回復原狀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133號
FSEV,110,鳳簡,133,202310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劉秀英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呂添福



訴訟代理人 莊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 系爭5號房屋)所有人,被告呂添福則為相鄰之同街3號房屋 (下稱系爭3號房屋)所有人,被告莊哲維則經呂添福同意 使用系爭3號房屋。莊哲維在使用期間,在系爭3號房屋屋頂 增建鐵皮屋,並經呂添福同意將該鐵皮屋之天溝排水管線( 下稱系爭管線)連接至兩造共同壁內之原告所使用透氣管線 ,致系爭5號房屋之浴廁淹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嗣 後已將系爭管線封管,然系爭管線仍存在,何時會造成害不 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管線拆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系爭管線連接共同壁之部分封管並抹平 水泥,應已無上開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形,且被告莊哲維因 身體不適,短時間無法自行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系爭5號房屋之所有權 狀、系爭3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兩屋坐落基地之地籍圖 謄本、系爭管線原本設置之照片等在卷為證(參本院卷一第 13至17、133至137頁),並據被告不爭執系爭管線確為被告 莊哲維經被告呂添福同意而接上共同壁內之原有管線(參同 上卷第106頁、本院卷二第33頁);又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後,認原告所有系爭5號房屋浴廁淹水,確與系爭管 線接入共同壁中管線有關一節,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



2年6月28日鑑定報告附卷可證,堪信實在。惟被告已將系爭 管線連接至共同壁部分鋸管後封管,並將該共同壁以水泥抹 平一情,此據被告提出系爭水管鋸管、共同壁內管線封管及 共同壁以水泥抹平之照片附卷可查(參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原告亦稱有去現場確認,確已封管等語(參同上卷第33 至34頁),堪信為真,是被告自已難再藉由共同壁內管線排 水,而侵害或妨害原告就系爭5號房屋之所有權。原告雖稱 因系爭管線仍存,何時會造成損害不確定,仍請求拆除系爭 管線等語,然當初會造成系爭5號房屋浴廁漏水,係被告排 水至共同壁內之管線所造成,系爭管線本身不是造成系爭5 號房屋浴廁漏水之根本原因,而共同壁內管線既業經被告封 管且以水泥抹平壁面,實難認上開損害有再發生之虞,而會 侵害或妨害原告所有權。是原告上開請求,實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第81條第2款法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㊀被告應將系爭3號房屋頂樓增建鐵皮屋越 界占用系爭5號房屋相鄰界牆上之N型鐵板拆除,並將其上經 切割之11支排水管及透氣管,屬原告之部分回復原狀;㊁被 告應將上開鐵皮屋之天溝排水另設排水管線,並拆除連接至 兩造建物共同壁內原告所有之透氣管管線及回復原狀。並經 本院於110年5月14日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二訴之 聲明所涉兩造爭執事項為鑑定(參本院卷一第111頁),而 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0年7月31日至現場初勘並計算鑑 定費用。惟該日至現場時,被告已將系爭管線切除而另接其 他管線排水(參同上卷第129頁,外接橘色管線),而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在初勘現場後,經現場狀況計算其鑑定費用 為155,000元(含預納之申請費5,000元),由原告先為墊付 (參同上卷第149、153頁)。嗣原告撤回訴之聲明㊀,就訴 之聲明㊁變更為請求被告將系爭管線拆除,將共同壁內屬於 原告所有之透氣管部分封管,回復原狀(參同上卷第357頁 ),同時聲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⒈如本院卷一第317 、319所示編號第7、8支管線之用途及所有權歸屬;⒉系爭5



號房屋浴廁漏水,是否與系爭管線接入共同壁內管線有關, 上開共同壁內管線是否為上開編號7之管線等事項(參同上 卷第361頁),並因鑑定事項有修正,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認要再續繳鑑定費3萬元。
 ㈡嗣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⒈因兩造未能提供原水 電設計圖樣,故無法判定;⒉系爭5號房屋浴廁淹水,確與系 爭管線接入共同壁中管線有關等語(如前引鑑定報告)。而 被告在鑑定後,方將系爭管線連接共同壁之部分鋸管,並將 共同壁內管線封管、將共同壁以水泥抹平,如前所述,原告 方因此再變更訴之聲明為僅請求拆除系爭管線,並經本院判 認原告敗訴,如上所示。
 ㈢被告雖前曾將系爭管線外接其他管線,然嗣後外接之橘色管 線又遭被告扯落,被告並表示:兩屋間有共同管線的問題, 而將外接之橘色管線扯下,就是為了證明系爭管線是排放鐵 皮屋天溝水槽的水等語(參同上卷第286、288、290頁), 是可知被告對於共同壁內管線用途仍有爭執,且在共同壁之 管線封管且抹平牆壁前,被告仍易將系爭管線再接回共同壁 之管線,故原告聲請就系爭管線連接至共同壁內管線排水, 是否會造成系爭5號房屋浴廁淹水一事為鑑定,確可認係原 告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訴訟行為,且嗣後係因被告 依鑑定結果自行將共同壁內管線封管、將共同壁以水泥抹平 ,方致原告敗訴之結果。故經審酌上情,並考量就鑑定事項 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在鑑定前已曾回函表示若無提供水 電設計圖,將無法判斷各管線正確用途一情(參本院卷二第 337頁),及本件鑑定因狀況變更所導致之費用增加等種種 情況,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而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