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12年度,46號
FSEM,112,鳳秩,46,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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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蕭家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8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725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2年7月3日1時18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水晶時尚會館,故意向 員警謊報看到有人在上開處所疑似攜帶槍械情事,而認被移 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故意向該公務員 謊報災害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 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 定有明文。前開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 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 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 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 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 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 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 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以免牴觸一行為 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亦即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所不 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 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 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6 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本件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惟按未指定犯 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71條第1項法有明文。是被移 送人上開行為應涉犯刑法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而非單純 之違序非行,應由移送機關依本法第38條移送檢察官依刑事 法律規定辦理,本院並無逕予裁處之權限。移送機關以被移 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移送 本院裁處,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6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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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