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大安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雨航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娘 律師
蘇唯綸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代 表 人 黃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被告代表人為謝輔宸,嗣變更為 黃家俊,茲據被告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3-9 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為行政訴 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之明文。次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112年8月15日施行之 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3條之1分別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 處分而涉訟者。」「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條前段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 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
三、經查,原告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核 定同意原告以車號553-BU(下稱系爭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進入被告廠內,由被告代為處理。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111年度偵字第22526號追加起訴書
載明原告於101年5月至101年10月間,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 系爭車輛載運重量,分別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計為142萬5,7 92元。案經被告核算原告須補繳廢棄物代處理費為142萬5,7 92元,並以112年2月4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是本件訴訟標的為金額142萬5,792元之罰鍰,依行政訴訟 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通常訴訟程序管轄法院。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 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 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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