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71號
KSBA,112,訴,171,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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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71號
民國112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曾政祺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周仁宏
蔡文相
郭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
民國112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11200070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雲林縣警察局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縣○○鄉山腳1之203號及同 鄉座標(23.54347,120.51056)處(下稱○○縣○○鄉等2處)執行 搜索,查獲原告持有各式模擬槍及各式零件。雲林縣警察局 以原告與訴外人陳漢書2人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1項販賣各式制式槍枝及第8條第1項 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嫌,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偵辦。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警方於原告處 所發現大量之模擬槍,僅有違反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的行政 罰鍰,且未有積極證據有販賣各式制式或具殺傷力槍枝之犯 行,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483號不起訴處分並 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 南高分檢)認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以111年7 月26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705號為駁回再議處分。雲林縣 警察局乃以111年9月13日雲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雲警111年9月13日函)移請被告裁罰。被告參據雲警111 年9月13日函附98枝模擬槍鑑驗結果,審認原告構成槍砲條 例第20條之1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要件,並依同條第3項 及第9項規定,以111年12月22日府授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沒 入公告查禁之模擬槍98枝(含彈匣,下稱系爭模擬槍)。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無管轄權:原告住居所址及營業所址,均在雲林縣境 內,被告顯無本件之管轄權,基此而為之行政處分,亦有 不法。
  ⒉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行為業經刑事不起訴, 是經國家追訴而認定無不法,卻又經國家再次追訴裁罰,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系爭模擬槍業經沒入,被告再裁 罰原告20萬元,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⒊被告依據槍砲條例第20條之1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有以下違 誤之處:
   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早年持有系爭模擬槍時,並無 明文禁止規定,而後修正槍砲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始規 範不得持有系爭模擬槍,否則罰緩併沒入。然原告於早 年前主觀上已認定是合法取得,自無再關注相關修法規 定,難以期待原告有修法認知而有違法之可能,進而適 用過渡期間條款於6個月內即時報備。故原告遭受不可 預見之損害,該過渡條款對原告亦難以適用,原處分予 以裁處罰鍰及沒入,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⑵依槍砲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向警察機關報備持有行為即不 罰,可見以報備方式即可達到管制公告查禁模擬槍之目 的。然槍砲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僅有6個月過渡期間,顯 然過短,原告為一般民眾,非法律相關工作者,對於法 規修正無即時關注可能,且槍砲條例第20條之1規定亦 有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虞,僅因經過6個月期間未報 備就認定違法持有,未給予限期報備等通知之補救措施 ,顯然過苛,對人民權益侵害過大,是對人民受憲法第 15條財產權保障所為之限制,顯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不符。
   ⑶槍砲條例第20條之1所稱「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 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具有殺傷力者」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 驗尚難以理解。真槍於本國屬違禁品,一般人無從取得 ,自無法得知何謂類似真槍之結構、材質等,況且何謂 改造具有殺傷力,殺傷力係指射擊可能使人瘀血?破皮 ?或流血受傷、死亡之可能?倘若使人有瘀血可能即謂 具有殺傷力,則市面上所販售之BB槍均構成模擬槍,其 查禁範圍過廣,讓人民無所適從。故上開不確定法律概 念對於一般人民而言屬難以理解,不具明確性。又一般 受規範之人民依該規定無法完全確知其持有之槍枝是否



屬於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無合理程度之預見,故槍砲條 例第20條之1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⒋原處分有裁量瑕疵:
   ⑴系爭模擬槍中型號為RG-800之模擬槍有50把左右,均為 原告約15年前進貨,是槍砲條例第20條之1修法前進貨 ,因滯銷由原告庫存於倉庫深處,甚或因進貨日期年代 久遠,為原告所遺忘。另,華山模擬槍等約27把,則 為原告向華山玩具進貨,進貨時間約為5年前,亦於槍 砲條例第20條之1修法前進貨。故本件雖查獲數量不低 之系爭模擬槍,然其中大部分均係於槍砲條例第20條之 1修法前進貨,進貨日距今久遠,甚至有超過半數之模 擬槍進貨日為15年前;且偵辦期間,原告均主動積極配 合偵辦,未有任何隱瞞。據此,原告縱有違法行為,然 受責難程度應屬較低。
   ⑵又原告係初犯,查獲之系爭模擬槍絕大部分又均係堆積 於原告倉庫深處,顯對於社會影響極低,復系爭模擬槍 既堆於倉庫深處,原告更無所得之利益。而原告經營之 北極熊玩具屋亦為原告戶籍地,外觀僅係鐵皮屋,住商 合一實為原告小本經營,規模極小,以最高20萬元作為 罰鍰金額,對於原告而言實屬過苛,已嚴重影響原告之 生計,以原告之資力實難以負擔上開罰鍰。故被告依最 高金額裁罰,原處分已有顯失衡平之情事。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原告被警方查獲持有系爭模 擬槍之行為地於○○縣○○鄉,被告就本案當有管轄權予以裁 處。是被告以原告持有槍砲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公告查禁 之模擬槍情事,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原告雖受刑事不起訴處分 ,但被告依原告持有系爭模擬槍未依規定申報,而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自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 則」。
  ⒊被告依槍砲條例第20條之1規定所為原處分,核屬適法:   ⑴原告於92年10月7日申請核准在○○縣○○鎮○○里○○路00號開 設「北極熊玩具屋」並有販賣玩具槍商業行為,且原告 自承為玩具商,理應較一般民眾有專業認知及敏感度知 悉修法後模擬槍之非法持有處罰。
   ⑵又內政部、經濟部為因應系爭規定修正衝擊,特於109年 6月12日會銜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經商字第000



00000000號公告(下稱內政部109年6月12日公告)「禁 止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類似真槍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 模擬槍」:
    A.公告事項第1點說明具體化查禁模擬槍之範圍略以「 實務發現,當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 置』、『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或『裝填子彈之 機構裝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時,即 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具體化查禁模擬槍 之範圍,以利人民遵循,並符合系爭規定第1項關於 模擬槍之定義,爰將……前述『類似槍機、撞針、擊錘 等機構裝置』、『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及『裝 填子彈之機構裝置』,納入各款規定,以明示若符合 序文要件,並具各款機構裝置之一,即屬查禁之模擬 槍範疇。」亦即只要具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 裝置則可認定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該規定 尚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B.公告事項第4點,6個月過渡期間(即109年6月12日至 同年12月11日止),使原持有模擬槍民眾得於該期間 向所在地警察局申報,此作為亦即國家透過訂立過渡 條款、給予補救措施等方式,來保護人民的信賴利益 。惟原告未於該期間申報而持續持有系爭模擬槍至11 1年4月19日遭雲林縣警察局查獲,則原告主觀上對於 其未經申報列管,而持有公告查禁模擬槍之客觀事實 ,有所認識且容許其事實發生,已具備主觀故意,且 將系爭模擬槍藏匿至○○縣○區,此舉令人聯想其有刻 意規避之意圖。又原告既為經營近20年玩具商,本應 有較高之遵法義務,自不得主張其不熟稔法規,而主 張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⑶另參照109年5月22日槍砲條例第20條之1修法理由可知, 其立法目的尚無違反憲法第23條基本人權限制之比例原 則。
  ⒋原處分之裁量並無違法:
   ⑴原告於刑事偵詢中坦承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98枝無異 議,且自知該等模擬槍未依規定報繳(備),係違規但 不違法。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原告行為僅有違反槍 砲條例第20條之1的行政罰鍰,尚無具體事證可以推論 其有販賣各式制式或具殺傷力槍枝之刑事責任,始予販 賣不起訴處分。由於原告持有系爭模擬槍未依規定於10 9年6月12日公告查禁模擬槍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向所



在地警察局申請報備查驗發照列管,故被告依槍砲條例 第20條之1第3、9項處以罰鍰及沒入,本件認事用法應 屬允當。
   ⑵內政部110年9月3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至第4項及 第7項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其基本罰鍰如下:2 枝以下處1萬元罰鍰,3枝以上6枝以下處5萬元罰鍰,7 枝以上10枝以下處10萬元罰鍰,11枝以上15枝以下處15 萬元罰,16枝以上處20萬罰鍰。」而原告持有公告查禁 模擬槍98枝,已逾上開裁罰基準最高數量16枝有6倍之 多,且考量原告身為玩具廠商應有較高熟稔相關法規認 知及申報守法義務,加上其經營「北極熊玩具屋」資本 額為600萬元,是對其裁罰20萬元尚無有失衡平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被告有無管轄權?
 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及沒入槍枝之處分,是否有據?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雲林地檢署111年7月13日111 年度偵字第348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79-82頁)、臺 南高分檢111年7月26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705號處分書( 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第59-64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違章事件有管轄權
  ⒈按槍砲條例第3條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 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 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 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為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非法持有系爭模擬槍之查獲地(即行為地、結 果地),係在○○縣○○鄉等2處,均屬嘉義縣政府之管轄區域 內,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屬槍砲條 例之主管機關,自得執行本件槍砲條例所定之行政罰,當 無原告所指違反管轄權之情事。
 ㈢原告持有公告查禁模擬槍之事實:
  ⒈按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3、8、9項規定:「(第1項)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 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第3項)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 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第8項)公告查禁 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 起6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 持有之行為不罰。(第9項)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 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第2項但書或前項情形者 ,不在此限。」可知,「模擬槍」須符合:「具類似真槍 之外型、構造、材質」、「具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及「 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3要件。
  ⒉次按槍砲條例第20條之1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前第1項規定 :「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 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考諸該條項規 定,將其中「具打擊底火」於109年6月10日修正為「具火 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其修正理由略以:「一、第1項修 正如下:㈠國內部分廠商意圖規避關於模擬槍須具備打擊 底火之要件,製造形式及材質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商品,並 自稱為『操作槍』,而以一般商品型態流通於實體店面或網 路商城間,使不法分子可輕易購買取得,且以簡易機具即 可將『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取得成本遠 低於購買制式槍枝,導致『操作槍』成為改造槍枝之主要基 材。為正本清源並避免產生管制漏洞,爰第1項維持原應 同時具備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及材質之要件,並參酌日 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第22條之3之規定,將原應 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修正為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 構裝置,使模擬槍之定義範圍包括槍枝具有類似槍機、撞 針、擊錘等擊發機構或預留有槍機安裝空間等機構,除將 操作槍納入管制外,並明確排除經濟部106年12月26日公 告修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775』所定義之低動能遊戲 用槍,以降低非法改造槍枝出現之可能性,並保障合法之 商業經營,進而達成兼顧社會治安及人民權益之目的。㈡ 原第1項規定將模擬槍區分為一般模擬槍及足以改造成具 有殺傷力而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鑒於本條例屬管制性法 律,若模擬槍無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虞,不宜規 定於本條例,爰修正第1項,將模擬槍限於足以改造成具 有殺傷力者,並予全面公告查禁。另模擬槍認定有疑義時 ,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集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共同組成查



模擬槍審議小組,進行審議認定,併予說明。」依此可 知,該條項係修正放寬模擬槍之擊發要件,為防堵「經簡 易加工,即可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商品改造成具殺傷力之 火藥式槍枝」以避免管制漏洞,擴大查禁模擬槍範圍。  ⒊又內政部109年6月12日公告揭示:「公告事項:一、本條 例查禁之模擬槍,指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且具 下列各款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一,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 傷力者。但藉壓縮氣體、壓縮二氧化碳、機械彈簧、電池 或其組合所釋出之動能,以推進彈丸,不具下列各款機構 裝置之一,且不具殺傷力之低動能遊戲用槍,不在此限: ㈠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㈡預留槍機安裝空間 之機構裝置。㈢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三、本公告中 華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前,已持有修正生效前經查 禁之模擬槍者,除已依法報備,而得合法持有者外,於本 公告修正生效後仍繼續持有者,依本條例中華民國109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裁處。四、本公告中華民國109年6 月12日修正生效前,已持有修正生效後始查禁之模擬槍者 ,應自本公告修正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109年6月12日起 至109年12月11日止),由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 ,向團體所在地及持有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警察局申請報備查驗發照列管。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 持有之行為不罰,模擬槍亦不予沒入。」(本院卷第93-9 5頁)。上開內政部109年6月12日公告事項一,核屬槍砲 管制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構成槍砲條例第20條之 1第1項所稱「模擬槍」要件及報備期限所為之規範,核其 內容並無逾越槍砲條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 則無違,自得為被告所屬人員承辦本件時所援用。  ⒋經查,本件緣雲林縣警察局於○○縣○○鄉2處查獲原告持有系 爭模擬槍計98枝,並經該警察局模擬槍鑑識小組鑑驗,為 手槍外型,有槍身、滑套及槍管等類似真槍構造,並具槍 機、撞針、擊錘等擊裝填子彈等類似真槍枝火藥式機構裝 置,認定屬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而移送被告裁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實持有公告查禁之系 爭模擬槍,即依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及第9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沒入系爭模擬槍等情,有 雲林地院搜索票(案號:111年聲搜字第155號)及雲林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蒐證照片(雲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3483號卷第46-62頁)、雲林縣警察局111 年9月13日雲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雲林縣警察局查 獲原告涉嫌持有模擬槍鑑驗一覽表(本院卷第101-108頁



)等件附卷可稽,則原告持有系爭模型槍一事,堪以認定 。
  ⒌原告雖稱系爭模擬槍均屬早年取得,不知法規修正而變成 違法,亦不知應於公告期限內報備,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 及沒入,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槍枝係於何年即已取得並 持有之任何相關證明文件為憑。況原告已自陳本來要報備 但沒有報備等情,已據原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雲林地 檢署111年偵字第3483號卷第69頁),可知原告亦非全然不 知上開條例所定列管物品應向警察機關報備乙事,再者, 原告即便無法確知所持有者是否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當 可主動向警察機關諮詢查明,另參以現今處於資訊流通發 達之社會,原告亦得藉由網路、電子媒體等管道接收、瞭 解暨判斷前述模擬槍管制有關資訊。是原告確未於109年6 月12日公告修正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109年6月12日起至1 09年12月11日止)申報備查系爭模擬槍,被告依法予以裁 處,自屬有據,原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㈣原處分裁處罰鍰之金額,核無違法:  
  ⒈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至第4項及第 7項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前開案件 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違反事實:……、持有、寄藏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本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 槍。……裁罰基準:基本罰鍰(B)如下:㈠2枝以下:1萬 元罰鍰。㈡3枝以上6枝以下:5萬元罰鍰。㈢7枝以上10枝以 下:10萬元罰鍰。㈣11枝以上15枝以下:15萬元罰。㈤16枝 以上:處20萬罰鍰。加權計算:按基本罰鍰(B)乘以加 權(E)、(F)、(G)及(H)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
⒉查,原告違反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持有公告查 禁之模擬槍,且主觀有責,已如前述,被告審酌原告違反 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且其對於治 安所生影響,復參照裁罰基準,以原告持有公告查禁之模 擬槍計98枝,已逾越16支以上,在法定裁量範圍內行使裁 量權,作成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之決定。而衡諸被告行使 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以維護治安,擴大查 禁模擬槍範圍之目的相符,並無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則 原告主張原處分就其違章行為所為20萬元罰鍰之裁罰,未 考量其資力,有裁量濫用之情事云云,核無足採。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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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