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12年度,6號
KSBA,112,簡上再,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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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洪平森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高雄市政府為預防登革熱及茲卡病毒感染症之疫情發生,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等規定,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以高 市府衛疾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高雄 市「防止病媒蚊孳生,預防登革熱及茲卡病毒感染症」之孳 生源清除暨相關防疫措施,請高雄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之積 水容器,避免病媒蚊孳生,執行時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 年2月28日止。再審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派員至○○市○○區○○ 段4小段104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系 爭土地內之水桶(下稱系爭容器)積水,有孳生登革熱病媒 蚊幼蟲(孑孓)之情形,經查得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後 ,乃以109年10月23日高市衛疾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 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再審原告雖於109年11月2日提出書面 意見,然經再審被告審酌後,核認再審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110年1月8日高市衛疾管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 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 8號判決廢棄發回(下稱本院廢棄判決),由原審法院更為 審理後以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 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 原告因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再審被告未就處罰要件(即系爭容器是否存在於系爭土地 上)善盡舉證責任:
   ⑴本院廢棄判決已敘明系爭容器是否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攸關再審被告得否以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身分 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重要事實,但由 再審被告提出之空照圖標示,無法明確判斷系爭容器所 在位置,遂予以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調查。
   ⑵原審法院雖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前往系爭土地履勘,以 確認系爭容器是否確位於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但再審被告監測人員當場表明,已不記得109年10月15 日系爭容器查獲時之置放位置,僅憑其臆測而指出可能 之位置,再交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 稱鹽埕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然地政人員係依據再審 被告監測人員之臆測位置所為測量,該測量結果應無從 證明109年10月15日查獲之系爭容器置放位置確係位於 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況於原判決審理期間,再 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復自認再審被告監測人員已不復記憶 確實位置,雖表明仍應以查獲時照片判斷,但再審被告 據以裁處之要件事實「109年10月15日查獲之系爭容器 置放位置位於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已永遠陷於 真偽不明之狀態。
   ⑶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108 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 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 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 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 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 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 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 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 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 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故本件在無從認定再審被告已



確實就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容器內查獲病媒 蚊之構成要件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自應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且原確定判決逕以原審111年11月23日勘驗筆 錄及鹽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高市地鹽測字第000 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中再審被告監測人員臆測指 出之位置,據以認定再審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公告之行為 ,是原確定判決即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 不適用法規」之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得為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被告未就裁罰對象盡調查義務:
   ⑴再審被告自承如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人即置放系爭 容器之人處罰即足達成行政目的,實不應對系爭土地所 有人即再審原告處罰。然再審被告卻怠惰未針對實際種 菜並放置系爭容器之行為人、使用人加以調查,逕以土 地所有人即再審原告為裁罰對象,有未善盡行政程序法 第36條以降之調查義務,不當裁量,實非適法。原判決 未糾正再審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之錯誤,復未詳查實際 行為人,即逕認再審原告應負狀態責任,已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失及調査未完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⑵況原判決如欲調查實際置放系爭容器之行為人並無難度 ,以再審原告於同段1048地號土地前因遭他人放置廢棄 保麗龍箱,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裁處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6號)為 例,案件現場履勘時,橋頭地院承審法官當場邀請當地 里長前來,即輕易查明實際置放積水容器之行為人,足 見原判決法官或再審被告基於行政上之連繫,透過當地 里長或管區派出所警員,當可輕易查明系爭容器之置放 人,且按本件實際情況,並非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後逃 逸無蹤,而係於系爭土地種植蔬菜之附近居民為灌溉蓄 水之目的置放系爭容器所致,且再審原告對該菜園場所 內動產(含系爭容器)本無事實上管理權能。是以,原 確定判決未指明原判決有調査未完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而予發回或自為判決,即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得為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理由。
㈡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109年10月15日再審被告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 土地内之系爭容器積水,有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幼蟲(孑孓 )之情形,再審被告已提供錄製現場違規光碟、現場照片 及查獲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之地籍資料、110年2月9 日再次勘驗確認違規定點確實在系爭土地上及有標示系爭 容器位置之空照圖等物證,是依相關錄影光碟及照片已可 觀察得悉,積水孳生登革熱病媒蚊之系爭容器所在位置。 而原審於111年11月23日再次會同兩造、再審被告監測人 員及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及囑託鹽埕地政事務所 人員測量系爭容器位置坐落之土地地號明確,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鹽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高市地鹽測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皆可比對109年 10月15日發現系爭容器之環境外觀及其他現場物品所在相 對位置,並無矛盾之處。縱111年11月23日菜園棚架現場 因擺放物品眾多且經整理移動,再審被告監測人員難以直 接指出系爭容器位置,但相關書面紀錄均可明確定位系爭 容器所在位置,是位於現場照片所示菜園棚架搭設覆蓋之 紗網内,此為不爭之事實。且該菜園棚架所涵蓋土地範圍 經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均為再審原告所有之面積,再 審被告監測人員111年11月23日指認系爭容器所在位置仍 係位於菜園棚架紗網圍繞之範圍内,不因再審被告監測人 員指認位置與109年10月15日查獲有些許落差,而造成事 實認定之錯誤。故「109年10月15日查獲之系爭容器置放 位置確係於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乙節,至為明確 ,再審被告並無如再審原告所述怠惰舉證或舉證不足情事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立法目的及立法技術,乃課予 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主動清除該場所病媒孳生源 之義務。再審原告於原審自承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土地 眾多疏於管理,亦不反對鄰居使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則 系爭土地因供不特定人使用而孳生病媒蚊之結果,為再審 原告得預見及防範,卻因其容任鄰居使用系爭土地種植作 物等情形,則再審被告基於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 延之目的,自得以系爭公告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再審原告 課予清除病媒孳生源之義務,此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 第2項所定課責對象之立法意旨,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 量濫用、瑕疵,原確定判決依法認定,更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等情。
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 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 循。
  ⒉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 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 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㈡經查:
  ⒈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略以:再審被告以系爭公告係高 雄市政府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所作成,以 高雄市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對象,課予 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應主動清除場所內登 革熱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之行政法上義務,性質上係屬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對人一般處分,認定再審原 告因系爭公告即負有主動清除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容 器內登革熱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該 目的與手段間有合理關聯,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 濫用或瑕疵可言,又於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後,未 主動清除者,毋庸先行通知改善,即得逕為裁罰,並未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敘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係 於系爭公告執行期間內之109年10月15日在上訴人(即再 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容器積水有孳生登革熱 病媒蚊幼蟲(孑孓),違反系爭公告,並經原審勘驗現場 錄影光碟內孑孓與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中玻璃瓶內之孑 孓呈直立式姿態於瓶內水中浮游之情狀相符;上訴人雖於 109年11月9日以意見陳述書爭執系爭容器並非位於其所有 系爭土地上云云,然110年2月9日再經被上訴人監測人員 現場勘驗確認違規地點確實在系爭土地上,有標示系爭容 器位置之空照圖附卷可稽,復經原審於111年11月23日會 同兩造、被上訴人監測人員及鹽埕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及囑 託鹽埕地政人員測量系爭容器位置坐落之土地地號明確,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鹽埕地政111年11月25日高市地 鹽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存卷足佐等 情,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公告之行為,參以上訴



人自承有容任鄰居使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等情形,符合傳 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所定課責對象,……。」等語,足 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審法院窮盡調查之能事,且在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中提示各項證物,並命訴訟兩造為論 辯攻防。再依攻防結果所形成之證據資料,本諸自由心證 作成判斷,該等調查過程並無違法情事,且經前後109年1 0月15日發現系爭容器之環境外觀及其他現場物品所在相 對位置之比對,並無矛盾之處,則系爭土地上置放之系爭 容器有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一事,堪認為真,不論因 自然或人為原因蓄水,致生病媒孳生源,再審原告均不能 卸免其主動清除之作為義務,從而認定原審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判斷結論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再審原告主張再審 被告提出之空照圖標示,無法明確判斷系爭容器所在位置 ,原審法院111年11月23日之勘驗及鹽埕地政事務所複丈 測量結果,皆是再審被告監測人員之臆測位置,無從證明 109年10月15日查獲之系爭容器真實置放位置,本院原確 定判決未予廢棄原審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 ,核係重述陳詞,並以其一己法律上歧異見解為主張,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置放之系爭容器,可查得其所 有人或使用人,並由其負主動清除之行政法上義務,但因 再審被告怠為調查真正違章行為人,逕以狀態責任人即再 審原告為裁罰對象,自屬有誤,而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違 法部分,核係就前程序有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部分及以 其主觀之法律意見再為爭議,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 ,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指摘,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另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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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