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陳憲義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洪彩燕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短竹段461-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東區小雅路32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經被上訴人核准自民國91年起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被上訴人辦理111年度 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子陳亮豪於106年9月18日戶籍遷出之日起,已無土地所 有權人即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被上訴人遂於1 11年7月11日以嘉市財土字第1110651860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107年至110年短收之地 價稅差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3,316元(107年8,156元、 108年8,156元、109年8,502元、110年8,502元),原處分並 於111年7月1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聲請更正、復查 及訴願均未獲救濟,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要旨略以:民法第20條規定足認久住之意思,即為設定 住所。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改按一般土地核課地價稅, 連申訴說明機會都沒有,對維護租稅公平嚴重缺失,有損上 訴人權益。上訴人雖戶籍在太保,但住在系爭建物,有里長 證明,現兒子陳亮豪設籍於此。系爭土地及建物從未出租營 業,也未欠稅,符合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請求廢棄 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 ,詳為論斷,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固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尚須視個案所涉及事 務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 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 個案認定(司法院釋字第639號、69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再者,為兼顧行政效能,避免不合理而冗長之行政程序阻礙 行政效能,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亦定有「但法規另有規定, 從其規定」之例外規定。經查,本件係補徵系爭土地107年 至110年差額地價稅之核課稅捐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 及第38條規定,於提起訴願前,應先經復查之程序,而依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 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 他先行程序者」。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補徵地價稅之處分, 尚不因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致有違法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況且,被上訴人每年地價稅開徵寄送之轉帳繳納 通知書背面已詳列自用住宅用地相關注意事項與使用要件, 被上訴人已善盡告知申報改課以免遭補稅之情形。上訴人上 開主張,並不足採。
(二)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 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定有明文。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原經被上訴人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惟上訴人之直系親屬陳亮豪於106年9月18日戶籍遷出,自該 日起無上訴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 。則本件被上訴人原就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10 7年至110年地價稅之處分既屬錯誤,嗣於111年執行地價稅 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錯誤,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於核 課期間內對上訴人為補徵之處分,觀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 持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 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 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 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 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