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2年度,36號
KSBA,112,簡上,36,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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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君霖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光隆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執行108年度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 時,依據財政部國稅局提供之財稅資料,比對查知上訴人10 8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280,757元 ,同年度投保金額總額為23,100元,兩者差額5,257,657元 ,按補充保險費率1.91%計算,應繳納108年度投保單位補充 保險費100,421元,惟上訴人並未繳納,被上訴人爰以110年 8月24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10年8月20日列印 核發之110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單核定上訴人 應補繳108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合計100,421元。上訴人於 110年8月30日檢送更正之「110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 費計費明細表」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南區業務 組以110年8月31日健保南承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復上訴 人略以:薪資所得總額係財稅薪資所得,若該項資料有誤, 請先洽財稅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後,檢據更正後財稅資料併同 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計算明細表,寄回被上訴人辦理。上 訴人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被上訴人重新核定,以110年1 0月6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上訴人 略以:經檢視上訴人爭議審議申請書所附108年薪資名冊( 論件計酬名冊),因僅108年12月有受僱者投保金額,108年 12月薪資所得總額410,272元,同月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23, 100元,兩者差額為387,172元,爰重新核定上訴人108年度 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應補繳金額為7,395元。上訴人仍 不服,再申請爭議審議,衛生福利部以111年1月20日衛部爭 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議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遭訴



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
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將被保險人區分為6類之目的,乃鑑於 被保險人因工作性質及薪資所得強弱勢間所存在之社會現象 與問題,立法者遂將被保險人工作薪資所得多寡與穩定性等 因素,供以定奪被保險人就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繳付與否之 依據。原判決罔顧被保險人區分6類之立法意旨,逕以齊頭 式方式一體性繳付始合公平正義作為論判依據,有違上揭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目的。 ㈡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施行於102年1月1日,被上訴人即改制前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在二代健保施行前,於101年12 月21日主動函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就投 保單位「無」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是否應計收投 保單位補充保費乙案釋疑,嗣經衛生署於102年2月18日衛署 健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衛生署102年2月18日函)釋 略以:原則同意貴局之建議,無受僱員工加保之投保單位, 無須負擔投保單位之補充保險費,惟應一體適用,不另就薪 資遞延撥付狀況作例外之規範等語,是依該函釋內容,上訴 人公司屬「無」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部分,依法 自無須負擔投保單位之補充保費。原判決罔顧上開函釋意旨 ,判決顯不適用法則。
四、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本院再補充論述如下: 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被 保險人區分為下列6類:一、第1類:(一)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二)公、民營事業、 機構之受僱者。(三)前2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 僱者。」第31條規定:「(第1項)第1類……保險對象有下列 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 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 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 額者,免予扣取: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 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 得。但第2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三、執行業 務收入。但依第20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 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 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五、利息所得。六、租金收入



。(第2項)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 先行墊繳。(第3項)第1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 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4條規定:「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 ,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 ,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 依第27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據此可知,有 關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的義務,除一般保險費外,於符 合上開第31條、第34條規定要件下,另有繳納補充保險費的 義務。上開第31條規定是有關「保險對象個人(即被保險人 )」應繳納補充保險費的規範,而第34條規定則是以「投保 單位」為義務主體,規範其應繳納補充保險費的要件,兩者 規範對象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本件上訴人108年12月有 受僱者投保金額,108年12月薪資所得總額410,272元,同月 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23,100元,兩者差額為387,172元等情 ,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上訴人提出之110年 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費明細表、投保金額總額表、 論件計酬名冊等證據相符,則原處分重新核定上訴人108年 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應補繳金額為7,395元,並無不 合,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 決罔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將被保險人區分為6類之立法 意旨,逕自認定上訴人應一體性繳付始合公平正義,有違上 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云云,顯屬對於法規之誤解,洵無可採。 ㈡又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法第34條所稱 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 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108年7月24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 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3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 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 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 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 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 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 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 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 適用第17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準此,投保單位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繳納補充保險費的要件中,關於薪 資所得總額的認定,悉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 得規定標準判斷,與上訴人支付薪資所得的對象為專任員工



或兼職的臨時工、受僱者或非受僱者均屬無涉。況且,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課予投保單位繳納補充保險費的義務 ,正是考量部分產業多聘用兼職人員,或多有以獎金名義發 放報酬,致經常性薪資較低,發給的報酬未能如實反應在投 保金額上;另部分產業因以專任員工或固定薪資為主,其發 放報酬較能反應在投保金額上,造成各行業雇主因產業、薪 資結構的差異,負擔的保險費有所不同,為平衡整體保險經 費負擔比例、使各行業別雇主間的保險費負擔更趨公平、減 少投保單位為規避保險費的繳納而將薪資轉以其他名目給付 等目的,乃有第34條以投保單位為義務主體的規範。衛生署 102年2月18日函釋,與上述規範目的不符,原判決未予適用 ,自無違誤,上訴人援引該函釋而主張:上訴人屬無第1類 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公司,無須負擔投保單位之補充保 費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判決 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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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君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