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2年度,30號
KSBA,112,簡上,3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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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張永任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稅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謝慧美,於訴訟中變更為李雅晶,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民國108年5月至109年1月 間承攬房屋裝修工程,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新 臺幣(下同)3,489,332元,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補徵營業 稅稅額174,46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因未依限補送訴願書,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 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112年度稅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要旨略以:
  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勝凱等人合資房地產投資,購入○○市○區○ ○○街00巷00號進行裝修,由林勝凱負責資金管理,上訴人則 負責現場工程。工程合約書是房屋裝修完成售出後,經林勝 凱要求上訴人簽立,目的在於將來申報房地合一稅之便利所 需。上訴人純係因合資而受託裝修房屋,卻遭人設計,因此 衍生投資糾紛,請求傳訊林勝凱釐清相關疑點,即可查明上 訴人並無承攬工程,自非應課徵營業稅之對象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




 ⒉訴願法
 ⑴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 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 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 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訴願應附原 行政處分書影本。」
 ⑵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 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⑶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 ,倘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 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後段規定意旨 ,訴願人雖在訴願法第14條所定期間內,已向訴願機關或原 處分機關作不服行政處分之表示,但未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 之30日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程序仍非合法,訴願機關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核屬前述未經合法訴願情形。 ㈢經核上訴人因補徵營業稅事件,不服被上訴人所為補徵營業 稅之核課處分,申請復查結果,仍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有 不服,乃於112年1月11日向財政部線上聲明訴願。經財政部 於112年1月1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30日內補提訴願書,業於 112年2月1日送達,因上訴人逾期迄未補送訴願書,遭訴願 機關決定不受理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有復查決定 (第14頁)、線上聲明訴願自動回復電子信函(第1頁)、 財政部112年1月18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送達 證書(第9、11頁)附訴願卷為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自可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按訴願為要式行為,依 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必須提出載明法定事項之訴願書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章,訴願程序始為合法。財政部線上 聲明訴願系統,僅有就行政處分為不服表示之法律效果,訴 願人仍應於線上聲明訴願之隔日起算30日內補送符合同法第 56條規定之訴願書,程序始屬適法。上開訴願之合法程序要 求,除復查決定書救濟教示條款有所記載,亦詳載於財政部 建置之線上聲明訴願網頁。準此,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使 用財政部線上聲明訴願系統提起訴願,固屬於法定期間內為 之,但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訴願



程序為不合法,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 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 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起訴為不合法, 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其訴。 ㈣原審認定上訴人未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遭 訴願決定不受理,核屬未經合法訴願,其起訴為不合法,尚 無不合。原審雖未以裁定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而誤以判決形式駁回其訴,裁判格式雖有差異,但裁判結 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均屬關於實 體事項之主張,核與原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自無論駁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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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