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居仁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蘇世斌
相 對 人 臺南市東區衛生所
代 表 人 胡令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同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 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300條規定:「假處分之聲請,由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 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所謂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 依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已繫屬或 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公法上爭議事件若不具特別管轄權之 情形,對於公法人提起行政訴訟,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法第 13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查聲請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登革 熱疫情緊急室內噴藥通知單之噴藥前注意事項第五點記載內 容:「若貴住戶拒絕噴藥......,衛生單位也會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38條及第67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裁定相對人不 強制入其室內噴藥且不可開罰(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聲
請人聲請狀暨檢附通知單)。依前開規定,本件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核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機關所在地均在臺 南市東區,依行政訴訟法第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條之1規定, 應以改制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 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