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440號
民國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宣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1年9月7日府法濟字第11111339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經營臺南市私立林恩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 習班)遭人陳情有違法情事,被告遂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下 午6時許派員至系爭補習班稽查,發現現場有訴外人林峰聖 、陳弘堯及羅鋙倫等3名人員(下稱系爭3名人員),經核對 短期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並無系爭3名人員之教職員工登 錄紀錄。被告乃以111年4月6日南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被告111年4月6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 述意見後,被告仍審認原告確有未將擬聘僱教職員工陳報主 管機關核准之情形,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項規定 ,爰依同條第13項規定,以111年5月13日南市教社字第0000 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鍰並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 以無管轄權為由,而以111年度簡字第8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 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與系爭3名人員無僱傭、承攬、委任之關係,僅是朋友 關係:
⑴被告111年4月1日稽查時,原告已明確表示與系爭3名人 員僅為朋友關係,並無僱傭、承攬、委任之關係,故拒 絕於稽查紀錄表上簽名。但被告稽查人員以其他稽查項 目都有符合,只有這1項不符合,而態度強硬要求原告
應簽名,則原告惟恐拒絕簽名而遭刁難其他項檢查,因 而在不得已情況下於稽查紀錄表簽名,此情均有在場之 系爭3名人員可證,是被告硬性要求原告簽名,顯與法 不符。另,原告於現場有提出是否只要朋友來訪就要登 入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然被告稽查人員黃文芳並無正 面回應,反倒一直引導原告要當天將系爭3名人員補登 入系統,足見被告要求原告應登錄系爭3名人員乙事, 係未經查證且與事實不符。
⑵羅鋙倫雖在106年9月30日前有擔任臺南市私立恩哥文理 短期補習班(班址:○○市○○區○○路0段000號,廢止、註 銷文號南市教社字第106107221號,廢止、註銷日期為1 06年9月30日)中西區分班班主任一職,並非任職於系 爭補習班,是被告實不得以羅鋙倫曾任職補習班主任即 謂其在系爭補習班出現,與原告間有任何聘僱或委任關 係存在。被告又以原告在訴願狀及陳述意見書上曾表示 「羅鋙倫是我們另1間補習班的主任」「授課老師皆為 我本人與羅鋙倫」「我會補登實名制至電腦系統羅鋙倫 」等語,然原告係迫於形勢害怕被開罰,才表示配合簽 名並為以上陳述,但此與事實並不符。
⑶又羅鋙倫及林峰聖在112年6月19日庭上已證稱,渠等僅 是原告朋友,並非教職員工,也未在系爭補習班承保, 故無參與系爭補習班經營之事實。又羅鋙倫回答2樓好 像有學生、林峰聖回答沒有印象,基於經驗法則,並無 不妥。至於陳弘堯為羅鋙倫朋友,基於隱私維護,未經 陳弘堯同意,羅鋙倫拒絕回答與其相關問題,被告卻以 其年紀差距很大,認為羅鋙倫之證述避重就輕而不可採 ,被告此一說法顯係帶有歧視,不足可採。
⒉系爭補習班不須要聘任新老師:
系爭補習班於110年11月爆發前員工侵占公款,並把學生 帶走到附近班址開設新的補習班,目前原告正在提告刑事 業務侵占(111年度偵字第5641號、第6997號),致使系爭 補習班經營困難,在週轉困難下,更無力負擔新進老師, 同時學生也剩不到1成,是原告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根本 無法再聘任教師且學生之數量,亦無再聘任教師之必要。 則被告稽查人員黃文芳未詳細查驗系爭補習班經營之狀況 ,即認定進來系爭補習班之人員不管是否與原告有聘僱、 承攬、委任之關係或僅是朋友,都要登入補習班資訊管理 系統,而原告在不諳法令且為避免被告認為原告未盡力配 合,只能依照稽查人員之要求於稽查紀錄表簽名,並非表 示原告實際上有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項規定行
為。是原處分之裁處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⒊被告證人黃文芳之證述不可採:
證人於庭訊時並無提供照片證明,僅是片面之詞。況且, 稽查當日在系爭補習班僅有1位學生,而非4位;且對於稽 查人員到訪時,羅鋙倫已在1樓並第一時間致電原告,所 以林峰聖未到1樓,然被告卻說林峰聖未到1樓,就是在2 樓授課,實屬臆測,無事實根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項規定並 無違誤,應屬有據:
⑴被告於111年3月18日接獲人民陳情系爭補習班疑似有老 師未確實登錄等違法情事,被告稽查人員即於111年4月 1日下午6時至系爭補習班稽查,現場有學生4名與系爭3 名人員,而羅鋙倫向被告稽查人員表明其為該班班主任 ,稽查現場具有標示羅鋙倫主任等字語,陳弘堯為1樓 櫃台工讀生、林峰聖則於2樓教室教授數學課,並參證 人黃文芳即本件稽查人員於本院112年6月19日證述「隔 一陣子有1個先生進來,我就說『請問你是補習班人員嗎 』,他跟我說是,我就表明是教育局要做稽查動作,他 請我等一下,他就上去請人下來,結果是另外1位先生 下來,他跟我表明他是羅主任,……,2樓樓梯正前方就 是1間教室,剛好教室沒有關門,門是開著的,有看到1 個老師,1個先生站在講台上,黑板上有字,我有向補 習班人員說我需要點人數,因為這邊是一道牆,這邊是 門,所以我頭都有探進去點學生人數,台下的學生大概 4個人。查的差不多的時候請補習班人員簽名,因為我 們有核對補習班的系統資料,發現現場3位人員不在系 統裡面,有在紀錄表書寫名字,名字也是補習班人員告 訴我的。」等語,顯見系爭3名人員應屬系爭補習班之 教職員工。然被告查詢系爭補習班立案資料,系爭3名 人員均未登錄系統,足認原告確有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 法第9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
⑵惟原告主張系爭3名人員僅係朋友造訪系爭補習班,與其 並無聘僱關係。然參證人黃文芳於本院112年6月19日證 述「(問:你說你當時有1個人下來,他自稱是羅主任? )答:對,那個沒有拍照。」「(問:照你的稽查紀錄有 4個學生在上數學課?)答:因為牆堵住,我頭有探進去 看,點人數的部分印象中是學生4位。」「(問:原告想
要請你回憶,當時他有跟你講說羅鋙倫、陳弘堯、林峰 聖不是他們補習班的人員,都是朋友?)答:我沒有印象 。」等語,及證人羅鋙倫於本院112年6月19日證述「( 問:當時補習班的2樓有學生嗎?)答:好像有。」等語 ,可知稽查當日系爭補習班確有學生,亦有教師授課, 而稽查當下系爭補習班除系爭3名人員並無其餘人員, 且參證人林峰聖之證述大部分均表示沒有印象或忘記了 ,則依照經驗法則,對於稽查人員到現場時均都會在1 樓處理配合稽查的情形,但證人林峰聖當時並無到1樓 係繼續在2樓,對於稽查人員是否有來的狀況亦表示沒 有印象或不清楚,復參以證人黃文芳之證述,林峰聖當 時應係在2樓授課,因此在1樓稽查文件時,林峰聖並沒 有在場,在在可證明林峰聖確在授課。是原告主張系爭 3名人員僅係朋友造訪系爭補習班,與其並無聘僱關係 ,被告未經查證云云,顯與前開事實相佐,不足為採, 原處分於認事用法應無不合。
⑶此外,參證人羅鋙倫於本院112年6月19日證述「(問:林 宣甫要出去的時候有跟你們講說請你們幫忙看學生嗎? )答:他沒有交代,他只有說他要出去一下下就回來。 」等語,依照一般常理,倘補習班內有學生,原告又是 系爭補習班唯一人員,應不可能獨留學生在補習班內, 顯見系爭3名人員應屬系爭補習班之教職員工。又參證 人羅鋙倫於本院112年6月19日證述「(問:你說當天你 跟陳弘堯及林峰聖3個人一起去找林宣甫,到的時候林 宣甫是在場的,後來他說他要出去一下?)答:對。」 「(問:你當天的行程是3個人先去找林宣甫,當時就有 碰到他,他說他要先走,還是你去的時候他人就不在那 裡?照你的陳述你是因為特定事件即他的補習班被侵占 ,你們想要去探望他?答:我去的時候應該不在,但我 有跟他聯絡。」等語,證人羅鋙倫先是稱其到系爭補習 班時原告是在場的,後卻又稱去的時候應該不在云云, 顯見證人羅鋙倫說詞有所矛盾。另證人羅鋙倫稱「他跟 我一起來,陳弘堯是我的朋友。」等語,然證人林峰聖 卻稱其不認識陳弘堯,而證人羅鋙倫對於陳弘堯之其他 情況亦表示不清楚,顯見有避重就輕的情形,且證人羅 鋙倫證述其未從事補教業,亦無兼職補教業等語,然原 告曾分別於訴願狀及陳述意見書表示「羅鋙倫是我們另 外一間補習班的主任」、「授課老師皆為我本人與羅鋙 倫」、「我會補登實名至電腦系統羅鋙倫」等語,是本 件證人之證述有諸多不合邏輯及矛盾之處,應不足為採
。反觀證人黃文芳可清楚說明稽查當日情形,並具體說 明有清點系爭補習班學生人數乙節,應認證人黃文芳之 證述為實在。
⑷又系爭補習班實際登錄人員僅原告及林頌恩等2人未滿5 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並非強制須為投保單位,所屬員工得自願參加 勞工保險。是原告以系爭補習班未替系爭3名人員投保 勞工保險,而主張與系爭3名人員無聘僱關係乙節,顯 無理由。
⑸再者,原告既為系爭補習班之負責人,而系爭補習班自 立案迄今經歷數年,原告自應注意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等 補習班相關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同法第8 條之規定,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處罰,且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原告疏於注意補習 及進修教育法之規定,而導致系爭補習班有未確實登錄 教職人員之情事,難認無主觀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主張 其不諳法律云云,應不足為採。
⒉原處分作成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被告辦 理並決議,程序合法性並無疑義:
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曾以111年4月6日函書面告知原告其 疑有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將依法評 估後進行裁處,請原告先行陳述意見;原告復於111年4月 1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顯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確已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規定,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其程序合法性並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及訴 願機關於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云云,顯無理由。 ⒊原處分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本件原告之行為確屬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項, 已如前述,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參酌案件事實及調查結 果,並考量原告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補習及進修教育 法第9條第13項,裁處原告5萬罰鍰。是以,原處分已審酌 前揭情節,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被告處以最低金額之 罰鍰,原處分應符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3名人員是否為原告擬聘僱教職員工?
㈡原處分之作成程序及裁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復有111年4月1日臺南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班務稽查紀錄
表(訴願卷第25-26頁)、被告111年4月6日函(訴願卷第33 -34頁)、原告陳述意見書(訴願卷第35頁)、原處分(訴願 卷第37-3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2-48頁)等附卷可證, 是堪予認定。
㈡短期補習班應列入教職員工名冊並陳報人員之相關規定: 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項規定:「短期補習班擬聘僱 教職員工前,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並應附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等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主動查證 並得派員檢查;教職員工異動時,亦同。」
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補習班經核准設立者,應由設立人於6個月 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申請立案:二、擬聘僱教職員工名冊:包括學經歷證件、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書;技藝類科教學人員並應併檢附有關之技能證 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教職員工,指短期補習班直接 或間接聘僱,於補習班內實際從事教學、協助教學、擔任 輔導、行政及其他提供勞務工作之人員。」第11條之1第1 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各直轄市、縣(市)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為管理補習班業務,應於網站揭露下列相 關資訊:八、教職員工姓名及教學人員學經歷。(第2項) 前項各款資訊,補習班有配合提供之義務。」
⒊另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9條第2項立法理由說明 略以:「又短期補習班經營型態需要,亦有與其他公司或 個人依民法第482條規定以僱傭關係、第490條規定以承攬 關係、第528條規定以委任契約方式等型態進入短期補習 班擔任教學、輔導、行政及勞務等工作之人員。爰第2項 明定短期補習班無論以直接聘僱從事班內教學、輔導、行 政及非屬行政以外勞務(如清潔)工作,或依民法相關規 定進入短期補習班擔任前述工作,亦屬廣義間接聘僱方式 範疇。由於直接或間接聘僱人員皆於班內工作,短期補習 班負有實質管理及保障學生安全之責任。渠等人員必須依 本法第9條第4項規定列入教職員工名冊,爰增列第2項定 明之。」依此足知短期補習班人員之聘僱,無論屬勞雇關 係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參照)或以民法僱傭 、承攬或委任型態,聘用人員於補習班內教學、輔導、行 政及非屬行政以外勞務(如清潔)工作,由於上開人員皆 於班內工作,短期補習班負有實質管理及保障學生安全
之責任。渠等人員必須依補習及教育進修法第9條第4項規 定列入教職員工名冊,並將擬聘之教職員工之基本資料, 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聘僱。 ㈢原告違反陳報義務之行為:
⒈查,被告於111年4月1日下午6時許派員前往系爭補習班1樓 稽查時,1樓並無人員但聽到2樓有聲響,之後有1個先生 進來,伊表示為教育局人員將依法稽查後,該名人員上樓 請1名人員下來,下樓者表明他是羅主任。櫃台稽察後, 伊有前往2樓,2樓樓梯正前方就是一間教室,有看到1個 老師站在講台上,黑板上有字,經探頭進去點學生人數, 台下的學生大概4個人,可見系爭3人分別從事短期補習班 之教學、輔導、行政或勞務等。嗣後核對短期補習班資訊 管理系統,並無系爭3名人員之教職員工登錄紀錄,是認 原告有未依法檢具文件陳報被告核准即聘僱教職員工等情 ,業據證人黃文芳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 28-131頁),並有原告當場簽章確認之稽查紀錄表影本(訴 願卷第26頁)及查詢立案補習班詳細資料(訴願卷第27-28 頁)等件附卷可參,則原告違反陳報義務行為,已堪認定 。
⒉原告主張稽查紀錄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原告雖以系爭補習班前發生員工侵占公款將學生帶走之事 件,系爭3名人員適於稽察當日前來關心,其中陳弘堯是 羅鋙倫的朋友,且當天只有1名學生在2樓,現場並無教學 事實,故系爭3名人員是原告之朋友並非教職員工云云。 惟查:
⑴證人羅鋙倫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在台記生技公司上班, 未曾兼職補教行業,稽查人員到場時,是在系爭補習班 教室2樓,好像有1名學生,陳弘堯是他的朋友,因其他 事情同行,一起前往關心,到時原告未在場,先在1樓 ,後來又到2樓聊天(本院卷第132-138頁)。證人林峰聖 證稱90年間,曾在原告哥哥之補習班擔任課輔,後平日 從事網路拍賣行業,當日是與羅鋙倫一同前往,可能在 系爭補習班1樓、2樓或3樓,另可能在2樓休息室聊天, 並無擔任教學工作(本院卷第139-143頁)等語。 ⑵依證人黃文芳就系爭3名人員於稽查時所處系爭補習班 位置,核與證人羅鋙倫、林峰聖自承曾在系爭補習班2 樓之教室大致相符。而羅鋙倫、林峰聖均自承曾從事補 教業,益證證人黃文芳證述稽查當日有自稱班主任及見 教室內有授課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又補習班之經營,恆 依表定時間對學生授課或輔導,則經營補習班之原告,
獨留學生於教室內,未就具體科目上課或課輔,並容由 許與班務無關之羅鋙倫、林峰聖於2樓教室或休息室聊 天,核與常情相違。再者,現行職場個人多重職業(非 單一職業)之生活方式,並非罕見,證人羅鋙倫縱有於 生技公司上班、林峰聖從事網拍,然於其所述之工作之 餘,為增加收入,另從事補教業,原屬可能,故其等此 部分之證述,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綜上,原告 主張系爭3名人員為朋友,到系爭補習班純屬係對侵占 事件之關懷云云,並不可採。
⒊至原告另稱:當日稽查項目僅上開項目不符合,稽查人員 態度強硬要求原告簽名,原告惟恐拒絕簽名而遭刁難其他 項檢查,因而在不得已情況下於稽查紀錄表簽名云云,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其於本院上開陳述,無非就稽 查當下簽名情境主觀之詮釋,不足為採。 ⒋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反面規定及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 於僱用5人以下公司、行號之員工,並不強制參加勞工保 險。故教職員工未達5人之短期補習班,若有其員工未加 入勞工保險等社會保險之情事,並未能遽而否定該名員工 與補習班間無聘僱關係,仍應綜合觀察個案事實據以論斷 。查原告為員工未達5人之補習班,非強制投保之單位, 於原告或員工未要原告投保時,自無原告之投保紀錄,原 告以系爭3人並無勞健保證明,足認與其並無僱傭或承攬 關係,並無足採。再者,如上所述,短期補習班有 關人員之聘用,以勞動契約、民法僱傭、委任、承攬型態 均屬可能,原告或宥於短期補習班之聘僱契約,僅限於勞 動契約,而認兼職或打工之僱傭、委任契約非屬補習及進 修教育法第9條第4項規定規制對象,而為如上之主張,併 予敘明。
㈣原處分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3項規定:「短期補習班違反 第3項至第5項、第9項或第10項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處其負責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2 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 案。」
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 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 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⒉經查,原告自承系爭補習班自105年立案,則迄稽察時經營 系爭補習班多年,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等規定,自應相當 熟稔,卻疏於注意導致發生本件違規情事,難認無主觀可 歸責事由。被告考量原告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補習及 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3項,裁處原告5萬罰鍰,並命限期改 善,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被告處以最低金額之罰鍰 ,亦符比例原則,是原處分經核並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