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395號
KSBA,111,訴,395,20231011,1

1/3頁 下一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95號
民國112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代 表 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李吟秋 律師
王俊凱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訴訟代理人 林川田
陳啟城
陳證元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世松
訴訟代理人 林世璽
許伯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1年9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654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嗣於本件訴訟審理 中,因農業部組織法暨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於民國112 年8月1日施行,原告遂於同日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並 承受相關業務,業據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2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 務所)為釐清高雄市大寮區磚子磘段(下稱磚子磘段)901- 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疑義乙案,查得高雄市(原高雄縣)中



庄農地重劃前同段835-7地號等17筆土地與重劃後同段2132- 1地號等8筆土地地籍重疊,疑似土地重劃後遺漏截止記載, 遂以103年12月8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371213000號函請被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釐整地籍在案。經被告地 政局查察後,發現磚子磘段(段界調整後為磚子磘段一小段 )901-2、914-2地號等2筆私有土地地籍與原告管理之同段3 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重疊,被告地政局遂於1 05年11月3日邀集改制前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高雄農 田水利會,現為原告所屬高雄管理處)召開研商會議,會中 說明經清查重劃前後土地圖冊及登記資料後,發現重劃區內 原灌溉溝渠如重劃後仍作原來使用者,一般溝渠內私有土地 之處理原則係由原告於該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新地籍後 ,再以重劃前地籍向私有地主協議價購並辦理截止記載,被 告地政局並請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於收到會議紀錄後20日 內查復當時有無辦理協議價購情形,惟經改制前高雄農田水 利會於105年11月29日以高農水財字第1050300790號函復略 以:「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因重劃時期資料年代久 遠,本會無從查證有無價購情事。」等語。
(二)被告地政局為進一步釐清本件地籍疑義,復於106年12月5日 邀集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研商後,查知磚子磘段一小段90 1-2、914-2地號等2筆私有土地確無參與55年中庄農地重劃 相關資料,為維私人土地財產權益及地籍正確性,被告地政 局爰於107年6月21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 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儘速釐清辦竣價購上述2筆私有土地 ,惟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於108年5月9日以高農水財字第0 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五、……貴局僅以『循往例 』籠統地推定本地籍重疊案應由本會價購,本會歉難配合辦 理。」被告地政局乃再清查「高雄縣中庄農地重劃區土地所 有權人原有土地及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高雄縣中庄農 地重劃區重劃前土地清冊」、「高雄縣中庄農地重劃區重劃 後清冊」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等農地重劃及土地登 記相關資料後,確認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等2 筆私有土地並未參與中庄農地重劃,原告亦表示查無價購相 關資料及不予價購,被告地政局遂再於110年2月19日召集原 告開會研商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等2筆私有土 地地籍重疊疑義處理方式,會議結論略以:「2、……為維護 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後續將依規定程序辦理相關土地之地籍 釐正作業,詳如附圖表。」等語。嗣原告於110年4月28日函 請被告地政局提供中庄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及 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經被告地政局於110年5月3日以高市



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供相關對照清冊資料後,復 於110年7月6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詢原告所 屬高雄管理處是否查有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等 2筆私有土地價購相關新增資料,惟未獲回應,被告地政局 乃於110年11月4日再次召開研商會議,表示為保障民眾權益 ,後續將依程序釐正原告管理之磚子磘段3437-1、3141-10 地號等2筆土地。嗣被告地政局於110年12月13日以高市地政 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地政局110年12月13日函 )請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依110年11月4日會議結論辦理土地 更正登記作業,並以同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另被告大寮地政事 務所亦以110年12月24日辦理更正登記通知書(下稱被告大 寮地政事務所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通知原告,其所管理之 磚子磘段3141-10及3437-1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面積分別更正 為4,647平方公尺及893平方公尺(相較原登記面積分別減少 285平方公尺及40平方公尺)。原告不服上開被告地政局系 爭函文及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提起訴 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1年9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作成:關於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部分,為訴 願不受理;另關於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 部分,為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訴願決定逕認原告對於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逾期提起訴願, 顯有違誤: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訴 願書以前,業已依訴願法57條規定,以111年1月10日農水高 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及被告大寮地政 事務所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一併聲明不服,並經高雄市政府 於111年1月11日總收文在案,訴願決定逕認原告對於被告地 政局糸爭函文逾期提起訴願,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 2、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及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系爭更正登記通 知書均欠缺明確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未記載法令依據,應予撤銷:
(1)經查,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僅記載:「說明:一、……經查同 段901-2及914-2地號等2筆土地確無參與農地重劃資料,亦 無截止記載之登記,故應予更正,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 等相關規定辦理更正旨揭地號地籍,……。」等語,而被告大 寮地政事務所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亦僅記載:「……二、臺端 所有土地經更正(原因:地籍更正),標示變更如下,……。 」等語,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載明法令



依據,原告自無從判斷上開二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是被告地 政局系爭函文及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實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
(2)又土地登記相關規定、執行要點、登記規則、實施規則甚多 ,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及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究係依據何規 定而為,顯有未明,上開二處分泛稱地籍更正,實無法使原 告知悉其所為之法令依據,更導致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救濟時,無法就上開二處分所依據之法令為救濟,違背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予撤銷。 3、本件並非土地法第69條土地更正之範疇,被告地政局辯稱依 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本件土地更正,顯於法未合: (1)按「……另『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 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 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 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本院49年判字 第20號判例參照)。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係指更正 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 更而言。換言之,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 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又內政部於82年6月17日修正 發布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8點規定: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得依土地 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 異議,應囑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則於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 更正登記。惟於此情形得否為更正登記,仍須視是否具備土 地法第69條所定更正登記之要件而定。苟因標示變更登記錯 誤,須將該標示登記註銷,致原登記權利人之權利已無所附 麗應予註銷者,則登記前後之情形已呈現標示存在、不存在 ,及權利存在與不存在之不同,已非屬更正登記之範疇,自 無土地法第69條及前開執行要點第28點規定之適用。」最高 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及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系爭更正 登記通知書逕將原告經管之磚子磘段3141-10地號土地原登 記面積「4,959平方公尺」縮減為「4,674平方公尺」,並就 同段3437-1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933平方公尺」縮減為 「893平方公尺」,分別減少285平方公尺及40平方公尺,且 系爭2筆土地於地籍圖上之面積位置亦經變更,而就前開面 積減少部分有權利存在與不存在之不同,損害原告經管磚子 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並且妨礙原



登記之同一性,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自非屬更 正登記之範疇,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逕為更正,顯與法未合 ,應予撤銷。
(3)又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 之更正登記,倘更正登記前後之情形已呈現權利存在與不存 在之不同,即非屬更正登記之範疇。準此,被告地政局系爭 函文及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將原告經管 之磚子磘段3141-10及3437-1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分別減縮28 5平方公尺及40平方公尺,核已造成上述2筆土地所有權喪失 ,已產生實體權利變動,自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為更 正之,遑論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並未見於被告地政局系爭函 文及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而是被告地 政局於111年3月8日訴願答辯書中始如此主張,可證被告地 政局自始並不是依據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作成原處分。縱使 被告地政局主張其係依據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作成原處分, 亦屬違法。
4、被告地政局辯稱本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所為之地 籍更正,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1)查被告地政局固提出高雄縣中庄農地重劃區原有土地清冊及 土地原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主張磚子 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土地未參與交換分合,故其係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為本件土地地籍之更正。惟被 告地政局所提出之資料顯有時序錯誤等瑕疵(詳見原告行政 準備㈠狀),是其稱磚子磘段一小段914-2地號土地無論分割 登記時序有無違背常理之處,均不影響該筆土地係經分割及 未參與重劃之事實,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意即59 年分割在後之磚子磘段一小段914-2地號土地,自無可能在 未分割出此地號以前之55年即表示不參與交換分合,其無證 據自行研判為「重劃時遺漏辦理磚子磘段914地號分割登記 作業(分割出914-2地號),嗣於59年才補辦理分割登記作業 」,顯為臆測,自無足為有利被告地政局之認定。 (2)況且,被告地政局辯稱將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 土地錯誤登記於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現為被告所屬高雄 管理處)名下縱然屬實(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揆諸前開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13號判決及109年度上字第111 5號判決見解,此屬土地登記機關於「意思形成」之過程中 發生錯誤,即地政機關不論是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 地號土地有無參與重劃抑或原告有無買賣事實之認定與評價 存有瑕疵,該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所受 影響,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程序,且



其所為原處分顯已影響原登記處分之效力,被告地政局自無 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為更正,其所為原處分 與法未合,應予撤銷。
5、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被告地政局以查無磚子磘段901-2 、914-2地號土地參與重劃資料為由,逕更正上述2筆土地面 積及地籍,顯將保存資料不當之風險轉嫁由原告負擔,與法 未合,應予撤銷:
(1)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總登記,依 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三、接收文件。四、審查并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 冊。」土地法第43條及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循此,凡依土 地法所定程序,登記確定之土地權利在未踐行法定程序依法 予以推翻以前,有其推定之登記效力。
(2)查原告經管之磚子磘段3141-1(嗣分割出3141-10)、3437- 1地號土地於57年總登記時,已登記為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 會(現為原告所屬高雄管理處)所有,換言之,係於55年重 劃後經相關地籍調查等程序查調後,方為土地總登記,改制 前高雄農田水利會參與重劃而受土地分配登記為不爭事實, 且自該已受分配事實可認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 土地有參與重劃(按:原告前以110年3月16日農水高雄字第 0000000000號函表明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土地 價購資料因年代久遠,資料已滅失或銷毀等原因而無法提供 ,且保留原因證明文件為被告職責),實不容被告地政局無 端否認,先予敘明。
(3)次查,原告經管之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 係依前開規定而登記確定之土地權利,自有其推定之登記效 力,倘被告有相反之主張,自應舉證證明,其等泛言查無參 與農地重劃資料即逕行更正原告經管之上述2筆土地面積及 地籍,除未盡舉證之責外,更致系爭2筆土地登記前後喪失 同一性。
(4)準此,被告地政局辯稱查無參與重劃資料,此乃其等資料保 管不當之問題,自不能將渠等保存不當之風險轉嫁由原告負 擔。且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逕予更正,已致使磚子磘段3141 -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之登記前後喪失同一性,自非法 所許。
6、如第三人對於原告經管之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 筆土地登記面積等內容所示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應由該第三 人訴請司法機關審判,殊非被告可逕自更正上開2筆土地面 積:
(1)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



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 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 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 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 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本件系爭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 地之更正已妨礙原登記之同一性,自非屬土地法第69條更正 之範圍。是以,如第三人就上述2筆土地之面積、地籍圖、 土地經界等有爭議,自應由其等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被告逕自更正,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7、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及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系爭更正登記通 知書逕自更正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地籍 圖,顯未依法複丈,應予撤銷:
(1)按「登記機關應備下列文件,辦理複丈:一、土地複丈申請 書。二、土地複丈收件簿。三、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四、 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駁回通知書。五、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六、土地複丈圖。七、土地面積計算表。八、分號管理簿 。九、土地複丈成果圖。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十一、 他項權利位置圖。十二、法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成果圖。十 三、其他。」「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 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 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 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關 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06條及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由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檢附之資料觀之,僅有被告地政局函 請該所辦理變更登記及土地複丈申請書,然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規定,土地複丈尚需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 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然原 告為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之管理者,卻 未曾受通知有辦理複丈乙事,則上開2筆土地之「更正後地 籍圖」究竟係如何複丈得出?界址、經界線又係如何確定? 被告地政局系爭函文及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逕自更正上開2 筆土地地籍圖,顯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8、被告大寮地政事務辯稱依地籍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地政機關得逕為申請複丈,容有違誤:
(1)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 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 變更。」「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



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十、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行為時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及第205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 明文。
(2)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雖陳稱依前開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04條第1款及第20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地政機關得逕為 申請複丈,然依文義解釋,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條第1款係指「土地有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 併、鑑界或變更」情形時,得申請土地複丈,而同規則第20 5條第1項第10款係指「除有『依法令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 者』外,申請複丈,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 地登記機關為之」。質言之,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 4條係在說明申請土地複丈之情形,核非同規則第205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之法令依據,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辯稱依地測 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地政機關得逕為申請複 丈,被告地政局囑託其辦理地籍更正符合程序,與上開規定 不符,被告所為更正自違反法令,應予撤銷。而訴願決定未 見及此,逕認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測量於法有據,亦有違誤, 應予撤銷。
(3)又按「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 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 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複丈人員於 實施複丈前,應先核對申請人、關係人之身分。複丈完竣後 ,應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分別 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第1項所規 定。然本件複丈之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為何?原告根本未 受此等通知,且被告大寮地政事務所複丈人員確實有至現場 實施複丈?複丈前有核對關係人身分?其辯稱被告地政局曾 於110年11月8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土地複 丈資訊告知原告。惟查,上開被告地政局110年11月8日函係 檢送110年11月4日會議紀錄予原告,並非複丈通知。被告大 寮地政事務所復辯稱其依被告地政局囑託辦理更正完竣後, 亦以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書通知原告換狀,惟該通知書並非複 丈通知,顯與前開實施複丈之規定有別,是被告大寮地政事 務所稱其有通知原告,要屬無據。
(4)況且,被告迄今均未說明本件更正後地籍圖究竟依據何種土 地面積測量或比對的方法予以製作?其等泛言係依行為時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為申請複丈,除 有適用法規錯誤外,更有違明確性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處分應予撤銷。
(5)又被告辯稱其等係以套圖方式更正地籍圖等語,然此除無法 律依據外,尚涉及圖根點、地籍線之變更等界址、位置疑問 ,被告未通知原告複丈,更無實地測量,逕為地籍圖更正, 顯無法令依據,應予撤銷。
9、被告地政局辯稱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土地未參 與55年間高雄縣中庄農地重劃區農地重劃,並非無疑: (1)依被告地政局所述,中庄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新 地籍之時點為55年12月3日,並主張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 914-2地號土地未參與中庄農地重劃。惟上開914-2地號土地 依被告地政局所整理之舊簿資料所示,係於59年4月14日分 割自914地號土地,亦即914-2地號土地係在55年12月3日中 庄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之59年4月14日所為分 割,則在55年間中庄農地重劃時要無914-2地號土地,豈可 能有914-2地號土地在中庄農地重劃時表示不參加交換分合 ?
(2)次查,依被告地政局所整理之舊簿資料,除上開914-1地號 土地外,其他同段906-1、906-2、924-1、925-7地號土地亦 有上開(1)所述情形,亦即906-1、906-2、924-1、925-7地 號土地,分別係在55年12月3日中庄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 公告確定後之57年2月23日、58年12月1日所為分割,則在55 年間中庄農地重劃時要無906-1、906-2、924-1、925-7地號 土地,豈可能有906-1、906-2、924-1、925-7地號土地在中 庄段農地重劃時表示不參加交換分合?
(3)再者,被告地政局以證19(本院卷1第333至365頁),主張一 般溝渠內私有土地之處理原則係由原告於該區土地分配結果 公告確定新地籍後,再以重劃前地籍向私有地主協議價購, 並辦理截止記載,僅重劃前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 號土地未有價購取得,以致與重劃後同段3141-1、3437-1地 號土地地籍重疊,足見該2筆土地係原告遺漏價購等語。惟 查,證19其中部分土地,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以買賣為原 因之發生日期係在55年12月3日中庄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 公告確定「前」,茲整理如下:①磚子磘段835-7地號:原因 :55年10月21日買賣,登記:56年2月14日。②磚子磘段907- 1地號:原因:55年10月21日買賣,登記:56年2月24日。③ 磚子磘段851-2地號:原因:55年10月3日買賣,登記:56年 2月16日。④磚子磘段907-2地號:原因:55年10月21日買賣 ,登記:56年2月27日。⑤磚子磘段904-1地號:原因:55年1 0月21日買賣,登記:56年2月17日。⑥磚子磘段894-1地號: 原因:55年10月21日買賣,登記:56年6月6日。



(4)質言之,上開編號①至⑥之土地,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為買 賣之原因發生日期係在55年12月3日重劃公告確定前,僅係 登記時點在重劃公告確定後,但所為移轉登記仍在56年6月1 5日重劃後登記前,意即前開編號①至⑥之土地,改制前高雄 農田水利會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參與重劃,尚無疑義,自無 被告地政局所述證19之土地均係在重劃公告確定後,須再由 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以重劃前地籍向私有地主協議價購之 情。是以,被告地政局主張一般溝渠內私有土地之處理原則 係由原告於該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新地籍後,再以重劃 前地籍向私有地主協議價購之處理原則,要無足採。 (5)又被告地政局雖辯稱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土地 未參與重劃,且原告未提出價購上述2筆地號土地之資料, 因此其得為本件之更正。惟查,被告地政局所提出之「高雄 縣中庄農地重劃區原有土地清冊」及「高雄縣中庄農地重劃 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內容之正 確性,要屬有疑,且亦無其所稱「原告於中庄農地重劃地籍 公告確定後再依重劃前地籍向私有地主價購」之處理原則存 在,是其所為之更正,自非有據。
10、55年間農地重劃條例固尚未制定,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 現為原告所屬高雄管理處)以其所有之土地參與中庄農地重 劃案,重劃後其中取得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土地 ,被告地政局自應就55年間中庄農地重劃案參與重劃之土地 面積以及重劃後分得面積如何計算分配加以說明,容非逕以 正確性有疑問之不完整資料或所泛稱之處理原則,逕為更正 處分:
(1)查本件中庄農地重劃係於55年間辦理,當時農地重劃條例固 未制定,惟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 旨,自應依當時之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及土地重劃辦法為 依據。
(2)次查,依據35年10月31日制定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第4條、 第5條規定,地政機關應製定土地重劃計畫書及重劃地圖, 其中土地重劃計畫書應記載重劃各種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及重 劃分配地段之價值與原地段有差異時之補償金額及補償辦法 等事項,可明當時就農地重劃之分配及其面積、差額地價補 償、地權地籍清理及其登記等事項,已有運作基準,則改制 前高雄農田水利會於55年間以所有之土地參與中庄農地重劃 ,當時地政機關即被告地政局自應制定土地重劃計畫書,並 應記載重劃各種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及重劃分配地段之價值與 原地段有差異時之補償金額及補償辦法。且針對當時改制前 高雄農田水利會參與中庄農地重劃之各土地面積,經重劃後



應分配之面積為何?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於中庄農地重劃 案重劃後實際分配領回之土地面積與應受分配面積是否有不 符之情。被告地政局自應提出說明。
(3)要言之,55年間中庄農地重劃案,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參 與重劃之總土地面積,經被告地政機關重劃後,應受分配之 面積為何?有無實際分配領回之土地面積與應受分配面積不 相符之情?如無,自無被告地政局得逕自更正原告經管之磚 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土地面積問題。倘有,不符之 面積為何?與更正之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土地是 否相關?是否涉及分配費用之負擔及地價之補償?被告地政 局自應予以釐清並為說明,容非逕以正確性有疑問之不完整 資料及泛言無法律依據及悖於經驗法則之價購方式(即改制 其高雄農田水利會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新地籍後,再以 重劃前地籍向私有地主協議價購),蓋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 會如已重劃取得土地,豈需再為價購?逕為更正之處分。 (4)又被告地政局所稱本件更正無涉及面積計算等語,亦與被告 大寮地政事務所提出之110年4月20日簽所載之「……經市府地 政局指示:旨揭地號土地涉及大寮區中庄農地重劃區,重劃 區內土地登記面積增減,因牽涉地價差額找補……」內容不符 。
11、被告地政局既稱磚子磘段3141-1(系爭3141-10地號係分割 自3141-1地號)、3437-1地號土地係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臺灣省政府52年9月6日府民地戊字第19925號令第3項規定辦 理所有權逕登記為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改制前高雄 農田水利會既係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上開法令規定而取得磚 子磘段3141-1、3437-1地號土地,且該令亦無規定原告必須 再價購,意即原告為原始取得磚子磘段3141-1、3437-1地號 土地,被告尤無以法無規定之義務加諸原告。被告辯稱原告 未價購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土地,而更正原告 所有之磚子磘段3141-1、3437-1地號土地,顯無法令依據, 應予撤銷。
12、退步言之,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於57年 3月30日辦理之總登記,為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被告 自不得作成更正處分:
(1)查系爭磚子磘段3141-10、3437-1等2筆土地於57年3月30日 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改制前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核屬授 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然被告所為之更正處分,已妨礙原 登記之同一性,自非屬更正範疇,而為一部廢止上述2筆土 地總登記之處分。
(2)次查,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各款規定得由被告依職



權為廢止之情,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作成本 件更正處分。
(3)況且,自57年3月30日上述2筆土地總登記為改制前高雄農田 水利會所有,至今已逾50年之久,甚至磚子磘段一小段901- 2、914-2地號等2筆土地,更在107年3月20日辦理段界調整 。換言之,縱使本件得作成一部廢止上述2筆土地總登記之 處分(假設語),惟至遲自57年3月30日起已發生廢止原因 ,再退步言,至遲在107年3月20日已發生廢止原因,惟被告 卻在110年12月13日以後始作成更正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 24條規定,亦已罹於2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更正之處 分。
(4)縱被告得為更正處分(假設語),然因原告經管之磚子磘段 3141-10、3437-1等2筆土地,面積因此分別減少285及40平 方公尺(合計325平方公尺),被告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依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給予原 告合理補償,計新臺幣(下同)3,412,500元(計算式:公 告現值7,500元/㎡325平方公尺1.4=3,412,500元)。13、再退步言之,縱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原 登記面積有誤(假設語),惟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自不得逕自為更正之處分: (1)查磚子磘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自55年12月3日 重劃後公告,於57年3月30日經「總登記」為改制前高雄農 田水利會所有,此足以引起一般人之信賴,改制前高雄農田 水利會本於上開信賴基礎持續經管上述2筆土地迄今已逾50 年之久,自已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而有信賴表現,且原告 更無訴願法第80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 得保護情形。
(2)尤有甚者,被告所為之更正處分,業已變更磚子磘段3141-1 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之位置,形同一部撤銷上述2筆土 地總登記之處分,被告逕自作成更正處分,無異將供公眾灌 溉排水使用之溝渠(即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土 地)劃為私人所有,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被告更正上述 2筆土地之利益,原告之信賴顯值得保護,依行政程序法第1 17條規定,被告自不得為更正處分。核被告所為上述2筆土 地之更正,不僅與法安定性有違,更不啻將被告自己過失導 致之結果,轉嫁由原告承擔,實悖於誠信原則。 (3)況且,磚子磘段一小段901-2、914-2地號等2筆土地,被告 大寮地政事務所已在107年3月20日辦理段界調整,換言之, 縱使被告得一部撤銷同段3141-10、3437-1地號等2筆土地總 登記之處分(假設語),惟至遲自107年3月20日被告已知有



撤銷原因,惟被告卻在110年12月13日以後始作成更正之處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亦已罹於2年除斥期間,自 不得再為更正之處分。
(4)又原告經管之磚子磘段3141-10、3437-1等2筆土地,面積因 被告所為之更正處分分別減少285及40平方公尺(合計325平 方公尺),核係將「授予原告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一部撤 銷,被告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依 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給予原告合理補償,計3,412,500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7,500元/㎡325平方公尺1.4=3,412, 500元)。
(二)聲明︰
1、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 中一被告已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地政局部分:
1、答辯要旨︰
(1)被告地政局以系爭函文更正磚子磘段3141-10、3437-1等2筆 土地地籍,原告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