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69號
民國112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冠翔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柯晨晧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李明峯
訴訟代理人 黃旺順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1年8月2日111公審決字第30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係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警 佐一階隊員,其另應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 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考試(下稱三等消防警察特 考)錄取,於107年11月16日分配至被告占警佐三階至警佐 一階或警正四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經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被告即以108年12月24日南市消人字第108 0028784號令派代為被告災害搶救科警正四階隊員,其後於1 10年1月21日調被告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南科分隊服務(現職 )。嗣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委請律師向被告申請派任其為與 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經被告以110年11月16日南市 消人字第1100026470E號函(下稱被告110年11月16日函)復 略以,本案涉及全國消防機關「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 現職人員」之權益,層面甚廣,尚需銓敘部及消防署共同研 議後,各消防局始得據以辦理後續事宜。原告於111年3月11 日以被告逾2個月法定期間仍未作成任何行政處分為由,逕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先將原告占隊員缺受訓並派任隊員之作法,牴觸公務人 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且保訓會110年9月28日110公審
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對同樣之作法,亦曾具體指摘其違法 ,足認被告先前之分發程序不合法而不能認已完成分發;此 外,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警佐班第四類(下稱佐四類 )屬於進修教育,與原告特考資格係任用考完全不同,兩者 既然應不同考試,自無為相同處理之必要。茲分別說明如下 :
⑴被告先前將原告分發為隊員之作法,並不合法: ①按「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 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 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其訓練及分發任用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公務 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次按「……惟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 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 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應公務人 員各等級考試錄取之人員係先依序分配至各機關訓練,俟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再依序分發任用,而前揭分配訓練注意事 項第2點規定,消防警察特考及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人 員係於分發至消防署後,再由該署分配至各消防機關實務訓 練,及系爭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及該點說明,未具警大 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 錄取後,係由消防署『先行分發』至各消防機關占隊員職缺接 受教育訓練,待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分隊長同一序列職 務之任用資格,再由該機關辦理陞職。是前揭分配訓練注意 事項所定之先『分發』消防署,再『分配』各消防機關實務訓練 ,及系爭分發作業規定所定之『先行分發』至各消防機關占隊 員職缺接受訓練,與上開考試法第21條規定已有未符。」此 有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要旨可參。是被告先 將原告分發至被告占隊員缺受訓,並派任隊員之作法,重大 牴觸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③被告無視上情,仍繼續要求原告擔任隊員,並未依法派任原 告擔任分隊長,其違法情節至為灼然。
(2)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明確認定「具警察官任 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 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定」(下稱修正前分發作業規 定),仍須先派代用人機關占隊員職缺受訓,並受陞遷法逐 級陞遷之限制,違反平等原則,惟被告仍認定原告應適用逐 級陞遷之方式請求派官,明顯於法不合:
①按「……(二)又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特
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現職人員,縱以辭職方 式再以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資格參訓,依系爭分發作 業規定,仍須先派代用人機關占隊員職缺受訓,並受陞遷法 逐級陞遷之限制。(三)據此,系爭分發作業規定對於應三 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非以考試成績、受訓成績或錄取 人員之意願為考量,僅以『分發』或『先行分發』時是否具警大 畢(結)業資格,作為限制渠等人員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 ,係直接分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分隊長同一序 列職務任用,抑或分發所占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之原隊 員職缺任用之理由,形式上縱均以警正四階三級本俸245元 起敘,實質上已致渠等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立於至 少低一陞遷序列之不利結果,核已形成對未具警大畢(結) 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人員,於任用時有不利之差別待遇情 事。」此有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書要旨可參 。由此可知,消防署依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認定對於應三 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須先派代用人機關占隊員職缺受訓 ,並受公務人員陞遷法逐級陞遷限制之見解,違反平等原則 。
②因此,被告辯稱是類人員需俟其分隊長序列職務出缺時,依 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逐級陞遷,並據以否准原告派任分隊長 之申請,仍係本於已被保訓會揚棄之「逐級陞遷」,其適用 法律之錯誤,至為灼然。
(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之上訴人為警大佐四 類人員,其於警大受訓之教育內容屬於進修教育,與原告之 三等特考資格係任用考完全不同,兩者既然應不同考試,自 無為相同處理之必要:
①按佐四類人員係泛指「99年以前三等警察特考及格之未具警 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共計6,936位人員」,先予敘明。 ②次按「……而依被告所陳,自100年警察特考雙軌進用考選分流 制後,被告對於三等考試及格人員,經警大畢(結)業且符 合訓練計畫所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係分發任用巡官等同序 列職務;經警大畢(結)業但不符合訓練計畫所定應免除教 育訓練者,以及未經警大畢(結)業者,係安排至警大接受 教育訓練,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後,再分發任用巡官等同序 列職務。對於四等考試及格人員,經警察教育體系畢(結) 業且符合訓練計畫所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係分發任用警員 職務;經警察教育體系畢(結)業但不符合訓練計畫所定應 免除教育訓練者,以及未經警察教育體系畢(結)業者,係 安排至警專接受教育訓練,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後,再分發 任用警員職務。是被告對於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分發任用,
核係契合現行警察教育體系及警察特考分等考試之目的。而 本件原告通過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業依當時適 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特種考 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應考須知等規定,取得 考試及格證書且依法銓敘在案,考試任用程序均已完成,與 106年以後應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係依公務人員考 試法等規定予以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依序分發任 用不同,非可等同論之。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 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基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對於 應年度三等(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須予分配訓練及分發 任用,被告控留必要職缺以應分發,而原告所受訓練係屬警 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與前者所依據之法令並不相同,本 質上有所差異,爰予不同方式之合理必要處理,尚無違反平 等原則。」「……本件原告通過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 考,業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且 依法銓敘在案,考試任用程序均已完成,與之後應當年度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並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者而依序分發任用者不同,非可等同論之。 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 基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對於應年度三等(一般)警察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被告控留必要職缺 以應分發,而原告所受訓練係屬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與前 者所依據之法令並不相同,本質上有所差異,爰予不同方式 之合理必要處理,尚無違反平等原則。」此有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及11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是向來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已明確認定佐四 類人員所通過之考試與前往警大受訓係進修教育,與三等消 防警察特考屬於任用考,考試及格後前往警大受訓取得派官 資格之性質不同,兩者無庸相同處理,先予敘明。 ③又按司法院秘書長105年12月29日秘臺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略以:「說明:……二、查警察人員初任考試,於中華民國 (下同)100年起,依畢業學校(學歷)不同,採雙軌制( 或有稱分流制)之方式實施,請簡要說明100年前、後新舊 制度之差異。」等語,另按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針 對司法院審理林慶昌等13人聲請釋憲案,以106年2月3日警 署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表明:「99年以前未具警察學 校學歷之一般生考取警察特考三等考試者,均安排至臺灣警 察專科學校受訓,俟取得考試及格證書,派任警正四階警員 ;而現職警員考取警察特考三等考試者,均免除教育訓練, 派警正四階警員,……。」是我國係100年始確立分流雙軌制
,通過三等考試者去警大受訓分派警正四階巡官制度。佐四 類係舊制下進修教育之產物,在舊制期間其本來就僅有派任 「警正四階警員」之資格,而與原告通過三等考試所取得派 任資格不同。
④從而,佐四類屬於進修教育,與原告特考資格係任用考完全 不同,兩者既然應不同考試,自無為相同處理之必要。 2、依據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 稱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釋)之意旨,以及被告與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在另案之答辯中可知,「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 錄取分配作業規定」(下稱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應屬公法 上請求權:
(1)依據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釋要旨,到職日在110年12月28日 前者應適用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惟該函釋復已明確指出, 就分配作業規定修正前人員之派官,應參酌現行規定及保訓 會110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判斷理由,本於職權派官之 。足認被告徒憑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並無溯及效力,而忽略 縱然適用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之原告仍得執修正後分配作業 規定申請派官,已有違誤:
①按「說明:……四、查應10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以下簡稱三等警察特考)錄取 、未具中央警察大學畢(結)業資格之現職人員(以下簡稱 特考現職錄取人員之分發任用),參酌前開銓敘部106年4月 26日函意旨,係以『實際到職日』為擬任職務生效日期。爰貴 局特考現職人員如於110年12日28前到職者,應適用修正前 作業規定;如於110年12日28以後到職者,適用現行作業規 定。另依修正前作業規定,特考現職錄取人員分配隊員占缺 受訓,未明文規定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僅能派代現職(隊員職 務),因渠等人員業取得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任用資格,爰請 貴局參酌現行作業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年9 月28日110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判斷理由,依所報職缺 本職權依法任用之。」業經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釋在案。 由上開函釋要旨可知,縱然係適用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之消 防人員,各地消防局仍應本於現行規定與保訓會110公審決 字第567號復審決定判斷理由,依職權依法派代官職。 ②次按「七、……惟分發至北市消防局之人員,因該局陞遷序列 表之第七序列隊員與第五序列分隊長、組員間,尚有第六序 列小隊長職務,爰渠等人員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除須先 以所占原第七序列隊員職缺分發任用外,尚須經陞任第六序 列小隊長職務後,始得陞任第五序列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
又該局代表於前開110年7月5日到會陳述意見時表示,該局 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就釋憲聲請人及99年 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 增設消佐班第4類班期辦理進修教育,決議俟110年該局上開 人員全員(共計134人)補訓完成後,再視缺額情形依該局 陞遷序列表辦理陞遷,使該局應108年以後三等消防警察特 考錄取之現職人員,尚須與上開因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 補訓後,得派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現職人 員一同競爭,始得陞任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均使渠等人員 之陞遷受有更不利之結果。八、據上,北市消防局對於同為 應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現職人員,與錄取前已具 警大畢(結)業資格之人員,於訓練及格後,為不同陞遷序 列職務之任用,顯有差別待遇之情事,且消防署及北市消防 局均未能說明為前開差別待遇所欲追求實質重要公益為何。 是系爭分發作業規定僅以保障現職消防警察人員分配受訓期 間之津貼及年資等為由,一概使渠等未具警大畢(結)業資 格人員,受有職務任用及後續晉陞之實質不利分發結果,反 造成渠等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核亦與平等原則有違。系 爭北市消防局110年1月19日令,依系爭分發作業規定派代復 審人為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大安中隊安和分隊警正四階隊 員,即有重行斟酌之必要。」此有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567 號復審決定要旨可參。是故,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567號復 審決定要旨已明載對於同為應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 之現職人員,與錄取前已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人員,於 訓練及格後,為不同陞遷序列職務之任用,顯有差別待遇之 情事,並認定派代隊員不合法。足見縱然被告係依修正前分 發作業規定進行分發之消防人員,雖該消防人員不具警大畢 (結)業資格,該消防人員仍得依法申請派任與具警大畢( 結)業資格人員相同之職缺。
③綜上,原告縱然受限於被告所稱「不溯及既往」之效力,而 僅能適用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然原告仍得依據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與保訓會110公審 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判斷理由要旨,主張派任隊員之處分 違反平等原則而非適法。原處分與復審決定漏未考慮至此, 逕為原告不利之判斷,其見解顯然可議。
(2)依據被告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另案之答辯可知,修正後分 配作業規定應係公法上請求權,地方政府應本於職權對通過 三等消防警察特考且完成受訓之消防人員依法派官: ①關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部分:
A.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112年3月2日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21號
任用事件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原告主張109年 或110年都有直接考試及格就派官?這種是不是法令適用結 果來派,還是符合陞遷規定派,請說明?)原告主張的案例 在高雄市消防局有2個,……。」「(法官問:高雄市在109年 有兩個案例?)109年的考試有兩個案例。」「(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請被告確認派的法源依據是修正後分發作業規定 第3條第2項?)對,……。」等語。
B.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112年3月27日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72號 任用事件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針對 110年或者往後年度的三等特考錄取人員,如果未具警大畢 結業資格,但已通過考試並完成實務訓練,被告會一樣派官 嗎?)沒有這個問題,只要三等考試及格就會送警大送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是否會一律派官(分隊長或同 一序列)?】一定會。」等語。
②關於被告部分:
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68號任用事件行 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被告所引用內政部消防署11 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示本院卷第131-1 32頁)說明四、『請貴局參酌現行作業規定修正意旨及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年9月28日110公審決字第567號復 審決定判斷理由,依所報職缺本職權適法任用之』,請問被 告訴代:被告機關就上開消防署的函文的理解是請被告如何 辦理?】……因為109年現職隊員考上的隊員有2位,他們因為 沒有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須經過警大畢業或訓練合 格,所以他們在分發後要先去警大受訓10個月教育訓練,再 回到分發的局裡面職務訓練2個月,才能取得警正三階任用 資格派代科員,而這2位同仁經過10個月加2個月的日期是11 0年12月7日訓練期滿,考試及格證書下來是111年1月,等到 局裡收到證書是111年1月間,所以我們才請示消防署是否有 追溯效力,消防署函復沒有溯及效力,但請我們參酌新修正 分配規定及保訓會復審決定意旨依職權適法任用之,所以我 們如果派隊員的話,他們一定會提復審,保訓會若照110年 第567號復審決定,到時候我們還要重新派代科員,因為分 配作業規定是110年12月28日修訂,109年2位的及格證書下 來是111年1、2月之間。」等語。明確肯定消防署111年2月9 日函釋係請求地方政府派任到職日在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發 布前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通過者。 ③綜上,原告請求派官之依據即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依據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於另案之自認,已明確說明係「一律適用」 ,而且屬於「公法上請求權」,且被告與消防署均明確承認
到職日在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公布前,未具警大畢(結)業 資格之消防人員三等特考通過者仍得據現行規定派官,以免 該等消防人員循司法救濟後仍須派官反生周折。是故修正後 分配作業規定屬於公法上請求權,已臻明朗。
④末查,原告具有擔任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位之能力,且被告 亦有出缺,並已升任比原告晚通過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與受訓 ,且到職日同樣係在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發布前之消防人員 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之科員。故被告更應基於上述理由,作 成無瑕疵之裁量,並有派任原告為分隊長或同一序列職務之 義務,至為灼然。
(3)課予義務類型之行政救濟程序,其請求權是否成立之判斷基 準時點,除非救濟程序終結時發生部分不利人民之變更,否 則就有利人民之變更,應以救濟程序終結時新發生之事實與 法律狀態為斷,方符法理:
①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及108年度判字 第385號判決要旨,人民提起課予義務救濟程序,不論係行 政訴訟或訴願、復審,其課予義務所憑之請求權是否存在, 應取決於救濟程序終結前之事實與法律狀態為斷。 ②經查,因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發生於原告申請派官之後,其 關於准許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 格之消防機關現職人員且分配隊員者,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由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係有 利原告之變更,此部分法律狀態之判斷基準應取決於修正後 分配作業規定,而非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先予敘明。 (4)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已肯定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未具 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人員且分配隊員者,經 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同一陞遷 序列職務任用。原告具備前開資格,自應優先分發為分隊長 或與其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
①按「(第1項)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 ,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人員,分配隊員 占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其配賦原則及分配 作業方式如下:……(第2項)前項人員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由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 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於107年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並於107年11 月9日經警大107年特考訓練班警職組訓練後,於108年9月18 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此有警大108年9月18日(108)校廣 警三特字第1075206號結業證書可佐,嗣考試院於108年2月2 日頒發(107)公特警字第000237號考試及格證書,業已合
格實授警正四階,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試用6個月 即可派任分隊長同序列職務。
③依據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關於許可原告派任分隊長或與分 隊長同一陞遷序列職缺之修正,屬於有利原告之法規變更, 原告當得援引前開規定為依據,請求被告派任原告擔任分隊 長或與分隊長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惟被告竟非法拒絕作成 對原告有利之人事處分,保訓會復審決定復未糾正上開缺失 ,殊非適法。原告主張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與法無違。 3、復審決定雖認定消防人員並無主張派任特定職務之權利,惟 此不僅明確牴觸保訓會針對相類似事件之一貫見解,更與學 者李建良、李惠宗、程明修肯定公務員有請求依法規派任正 確官等與職等之公法上權利之見解不合;復參酌監察院之意 見,更可知被告未派任原告擔任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係屬於 非法之裁量,原告自得請求鈞院命被告正確派任原告: (1)學者李惠宗、李建良、程明修均肯定公務員應有正確派任較 高官等之公法上請求權:
①按公務員非有過咎,並依法律正當程序,不得對其官等與職 等予以降低,並應依法規予以晉升(參見李惠宗,行政法要 義,105年7版,第199頁)。是依據學者李惠宗之見解,主 管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官等或職等有無低派情形具有防免之義 務,公務人員對於主管機關有請求正確派任官等或職等之權 利。
②次按公共利益雖為德國基本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目 的,惟公務員於具備一定之能力,並在職務法上及預算法上 容許之範圍內所享有之陞遷合法權利,亦屬其「第二」之保 護目的,於此基礎下,若具備下述要件,公務員即享有請求 陞遷之權利:A.存在有得予陞遷之職位;B.依照行政部門之 規劃,此一職位應予補實;C.擬升任之公務員經其主管長官 評定具有擔任該職位之能力(參見李建良,保障制度復審範 圍之研究,92年12月保訓會委託研究計畫,第105-106頁) 。又按憲法服公職基本權應該至少還有保護特定(準備陞遷 )公務人員利益的目的,因此客觀上拘束主管長官應該基於 功績原則作成決定的甄選標準,也會賦予以經被評定為「最 佳」的公務員要求給予陞遷的主觀法上請求權。但是假如甄 選評分的結果,有多數在專業能力與資歷條件上幾近相當的 公務人員同為競爭者時,根據功績原則所規定的甄選標準並 無法在形式上評定出一位所謂「最佳」公務人員。此時即無 法導出上述的主觀法上請求權。但是根據長官對於公務人員 的「照顧義務」,則可以推出主管長官對於陞遷競爭的公務 人員必須就事論事、公平正義對待與盡力著想的義務。主管
長官還是應該在功績原則的範圍內擇取適當者陞遷。此時條 件相當的公務人員擁有的是基於照顧義務而導出的要求持平 與無瑕疵判斷與圈選的主觀請求權。另根據裁量或者判斷餘 地的規範授權理論,立法目的應該並無賦予特定公務人員於 辦理陞遷程序中,要求必予陞遷的主觀權利。但是至少應該 同意,在陞遷的決定上應該也要求事理之平。即使這裡有主 管長官相當的判斷裁量餘地,但仍不容許恣意或加入與事理 無相關的因素考量(其違反一般常理下的陞遷決定更應該明 確說理)。承認前述基於照顧義務而導出的要求持平與無瑕 疵判斷與圈選的(形式)主觀請求權或者無瑕疵判斷或裁量 請求權,則是最低程度的要求。這應該也是目前保訓會所採 的基本立場,應值得肯定(參見程明修,公務人員陞遷之救 濟,94年10月保訓會委託研究計畫,第67-69頁)。由上開 學者引述德國法於90年代出具之法律意見可知,公務員有權 請求長官基於照顧義務,要求主管機關作成持平與無瑕疵判 斷與圈選的主觀請求權。
③綜上,參酌我國學者之見解已可知,公務員之任用與派官不 得任意由機關予以降低,且學者程明修不只引述德國法上公 務員有請求陞遷至較高官等或職等之陞遷請求權,更明確說 明我國現況下公務員針對派任之瑕疵有本於照顧義務,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持平與無瑕疵判斷與圈選的主觀公法上權利。 復審決定稱公務員通過三等消防警察特考僅取得任官資格而 未取得請求權,殊非正確之見解。
(2)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以及 監察院調查報告之見解,警察人員有請求政府機關將其與應 相同考試者依公平原則任用之請求權。若行政機關基於消防 人員不具警大學歷或自身缺額估計錯誤而使通過三等特考之 消防人員於任用上出現訓而不用之狀況,行政機關之裁量即 有未當。被告即係以上開不當之理由拒絕原告派官,其裁量 之違誤,至為灼然,原告依法申請派官,洵屬有據: ①按國家考試固然是由考試院考選部依法辦理,但實際上是由 用人機關提出相關需求並訂定相關應考資格以資辦理,參加 同一次同等考試而獲得錄取者,合理期待政府機關依公平原 則訓練、分發及任用(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黃瑞明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警 察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 得與本法牴觸。相當於高考之警察三等(乙等)特考錄取人 員,再以是否具有警大學歷,或錄取後安排至警大、警察專 科學校受訓等為任官要件設限,又因警大容訓量不足,及巡 官缺額有限,將衍生「考而不訓,訓而不用」等諸多問題。
顯然警政署未妥善規劃及配套措施不足下,自86年起率然大 量放寬警察特考三等(乙等)考試錄取名額,衍生後續任官 資格問題,且經監察院91年提案糾正,迄未見徹底之解決, 洵有疏失(監察院102內調0082調查意見參照)。是故,屬 於警察人員之消防人員,依據上開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以及監察院調查報告所示之見解,應有請求政府機關將其與 應相同考試者依公平原則任用之權利。若行政機關基於消防 人員不具警大學歷或自身缺額估計錯誤而使通過三等特考之 消防人員於任用上出現訓而不用之狀況,行政機關之裁量即 有未當而應受糾正。
②經查,原告通過三等消防警察特考後,已至警大完成受訓, 但卻因受訓當時之法令僅明確准許三等特考通過前即具備警 大畢(結)業資格之人員先行分發,致使原告因學歷因素而 與應相同考試之人在任用上受有不同待遇,且有訓而不用之 情形。原告向被告申請派官,被告卻以其無缺額作為否准之 理由(實則被告於鈞院112年2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自認有缺 額),並要求原告應逐級辦理陞遷(此見解已遭保訓會110 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揚棄)。揆諸上開見解,被告所 作成之裁量即拒絕原告之派官申請,完全與上開監察院糾正 之情形相同,自有不當。原告本於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請求 派官,洵屬有據而應准許。
(3)「行政自我拘束」係行政程序法上平等原則之體現,保訓會 在其他消防人員申請從較低序列之隊員派任較高序列官職時 ,均本於「應相同考試及格應派任相同序列職務」准予派官 。足認本件復審決定否准身為隊員之原告派任較高序列官職 之請求,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不合法: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揭櫫平等原則對於行政作為之要求,乃誡命 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相同之事件應作相同處理,此「禁止 差別待遇原則」遂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即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行為,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應受其先前合法之行政 慣例之拘束,如無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以保障人 民之信賴,並維持法安定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 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相 同之事件應作相同處理,此「禁止差別待遇原則」遂形成行 政自我拘束,是重要之行政法上法理,先予敘明。 ②其次,依據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可知,其本 於反對「應相同考試及格者,卻占不同職缺任用」之情形, 而准許身為隊員之林君鴻得申請派任較高序列之官職。 ③綜上,本諸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與前開案件所主張之法
律情形相同,皆屬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隊員與具 警大畢業資格者均應相同考試,前者卻只能派任較低序列之 隊員而申請派官,並最終獲保訓會許可。原告所主張之法律 上爭議與獲准派官之前案「完全相同」,本件復審決定卻對 外作成駁回原告復審之決定,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至為 灼然,自應予以撤銷。
(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係探討佐四類 警察人員與一般警察人員派官制度分歧之問題,與本件之基 礎事實完全不同,並無比附援引之空間。復審決定據此駁回 原告所提之復審,容有誤解:
①按「……依被告所陳,自100年警察特考雙軌進用考選分流制後 ,被告對於三等考試及格人員,經警大畢(結)業且符合訓 練計畫所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係分發任用巡官等同序列職 務;經警大畢(結)業但不符合訓練計畫所定應免除教育訓 練者,以及未經警大畢(結)業者,係安排至警大接受教育 訓練,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後,再分發任用巡官等同序列職 務。對於四等考試及格人員,經警察教育體系畢(結)業且 符合訓練計畫所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係分發任用警員職務 ;經警察教育體系畢(結)業但不符合訓練計畫所定應免除 教育訓練者,以及未經警察教育體系畢(結)業者,係安排 至警專接受教育訓練,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後,再分發任用 警員職務。是被告對於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分發任用,核係 契合現行警察教育體系及警察特考分等考試之目的。而本件 原告通過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業依當時適用之 公務人員考試法、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特種考試警 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應考須知等規定,取得考試 及格證書且依法銓敘在案,考試任用程序均已完成,與106 年以後應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 等規定予以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依序分發任用不 同,非可等同論之。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 等原則之基本意涵。基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對於應年 度三等(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須予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 ,被告控留必要職缺以應分發,而原告所受訓練係屬警察教 育條例之進修教育,與前者所依據之法令並不相同,本質上 有所差異,爰予不同方式之合理必要處理,尚無違反平等原 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
②由上開判決要旨可知,其所探討之內容係現行佐四類人員與 一般警大畢業之學生,因前者係進修教育,兩者所採取之分 發資格與任用方式因應教育內容之種類而有所不同,與本件
之基礎事實更不相侔。復審決定不察,誤用與本件根本不符 之案例否准原告之請求,殊非適法。
4、復審決定雖以原告先前未對派官處分提起救濟駁回原告之申 請,但依據保訓會針對相類事件之一貫見解,該會向來亦許 可到職日在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發布前之三等消防警察特考 通過人員請求派官。復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法院於審 理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中,僅須考量事實審法院言詞審理程 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及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 的變更,而無庸審究前階段之隊員派代處分或拒絕處分之效 力,以免裁判矛盾。從而,原告有無針對先前派官處分及時 提起救濟,係與本件無關之爭點:
(1)法院於審理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中,僅須考量事實審法院言 詞審理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及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 法律狀態的變更,而無庸審究前階段之隊員派代處分或拒絕 處分之效力,以免裁判矛盾。被告雖辯稱原告未遵期針對派 任原告為警正四階隊員之處分提起救濟,自不得申請派官等 語,惟派任原告為警正四階隊員之處分合法性並非本件審理 之標的而無庸考慮。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適法: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要旨,法院於審理 課予義務訴訟之案件中,僅須考量事實審法院言詞審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