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0年度,14號
KSBA,110,訴更一,14,2023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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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詹祐維 律師
王晨桓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被告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謝世傑,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侯俊彥許仁澤 ,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1、28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以本件之裁判須以被告所為民國103年3月24日南市環 廢字第103030928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3)關於命原告應於 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是否適法為準據,遂裁定本 件於原告另案訴請撤銷前處分之本院109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 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13日判決後,於112年6月 21日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 自為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 於限期改善部分之訴而告確定在案。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 因業已消滅,爰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 規定,依被告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



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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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