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7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陳姓大宗祠德聚堂
代 表 人 陳兆雄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謝健成
訴訟代理人 蔡宗儒
參 加 人 陳德聚堂
代 表 人 陳志弘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惠寧,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謝健成,並 據其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院前因本件之裁判須以原告對於原處分有無利害關係,亦 即須以原告與參加人間關於派下權糾紛及不動產清冊所列土 地(含高雄市旗山區旗尾段1小段1427、1437、1439、1443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民事爭訟結果為準據 ,而裁定命在該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 4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等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4號 民事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 9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移轉管轄,嗣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09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一審判決)確認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參加人應塗銷於105年10月14日辦畢 之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 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維持民事一審判決 上開部分,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駁回參加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前揭裁判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停止
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 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