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行政),行執字,112年度,26號
KSTA,112,行執,26,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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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行執字第26號
債 權 人 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巫尚儒
代 理 人 盧祺霖
債 務 人 劉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 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第30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 別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請求實現之權利。」、「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強制執行之聲請,若有欠缺法 定要件而未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強制執行狀未 有債權人機關及其代表人之簽章,且聲請人之代理人未提出 委任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改制前 所屬管轄法院)於112年6月27日以雄院國行睦112年度行執字 第34號函命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112年6月30日 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行執字第34號卷第53頁);嗣本院復於112年9月15日 以高行津紀正112行執26字第1120010322號函再次命聲請人 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能就本件強 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佐,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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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