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器材管理法
(行政),簡字,112年度,60號
KSTA,112,簡,60,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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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60號
原 告 杜姿賢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蘇世斌
訴訟代理人 黃玫茹
陳正宗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
民國第112年4月6日府法濟字第11204205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 療器材管理法規定處罰鍰,受處分人不服時,得於處分書送 達後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 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15日內完成復核,認為有 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前項復核時,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2條亦有明 文規定。是法條既已明定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科處之罰鍰,受 罰人不服時,係申請復核,且於不服復核時始對之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則自其整體文義,顯係將「復核」規範為提起 訴願之先行程序;至其第1項為「得」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之 文字,則係指人民得依法提起救濟,亦得不提出救濟之意, 而非謂該復核程序係屬任意程序,人民得選擇是否踐行(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2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關於不 服依醫療器材管理法裁處之罰鍰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 以先行復核之前置程序為必要。
二、原告未領有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於蝦皮購物網站以賣家帳 號「milk251」刊登販售「Gennies奇妮涼感托腹帶(極新二 手)」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商品(下稱系爭商品),違反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民國111年11月1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1020074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 卷第73頁】裁處原告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刊 登販售違規商品。原告不服遭裁處罰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
三、查,不服依醫療器材管理法裁處之罰鍰,於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前,依法應先行復核程序,業如前述。且系爭裁處書亦 於繳納地點及注意事項明示「受處分人如對本處分不服時, 應於裁處書送達15日內,以書面向本局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但以1次為限;若再不服復核時,應於復核決定公文送達 之次日起30日內,檢附本裁處書影本及訴願書逕送達本局, 由本局層轉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等語(南院卷第202頁) 。而系爭裁處書係於111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被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南院卷第203頁。另原告自陳於111年11 月23日至郵局領取,南院卷第195頁),是原告申請復核期 間應自系爭裁處書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算,至111年 12月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1年12月13日始申 請復核(以訴願書形式提起復核,依復核程序處理),有其 申請復核之訴願書上被告收文章日期可按(南院卷第195頁) ,顯已逾期。復核及訴願決定指原告未於法條規定期限內申 請復核,程序不合法,均無不合(南院卷第189、176頁)。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本件程序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第98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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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