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當舖業法
(行政),簡字,112年度,110號
KSTA,112,簡,110,20231013,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曹竣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鄢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當鋪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 ,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 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訴狀內宜記載適用 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 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105條第2 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時未提出訴願決定書,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112 年度簡字第52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 於112年8月4日送達原告,有雄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 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雄院112年9月27日函覆 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其起訴 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