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梁家華 現於嘉義縣○○鄉○○村○○○村0號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蘇慶榮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7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 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 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倘法院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顯無敗訴可能,沒必要承擔訴訟費用 ,聲請人遭受迫害還要給付費用救濟,這不合道理邏輯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 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參照上開說明,實難認定其為無資力。從而,本件訴訟救 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