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8號
原 告 鄭建昇
林睿麟
謝明璋
涂詠筑
李哲宇
沈國安
林槿基
馬業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
代 表 人 張台松
被 告 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
代 表 人 蔡惠彣
被 告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其銘
被 告 海軍一四六艦隊
代 表 人 陳永福
被 告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啟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 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 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 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 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 至1000萬元」、「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04條 之1、第3條之1所明定。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此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通用之法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 1項但書第3款之事件,既係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 萬元以下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係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則共同訴訟人一同提起上開但書第 3款之訴時,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其訴訟 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如超過150萬元,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請求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對於原告鄭建昇以( 簽立日期空白)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 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所形成償還公 費745,412元之債權,於超過372,706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 被告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對於原告林睿麟以民國109年6月10 日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 切結書所形成償還公費670,871元之債權,於超過335,435元 部分不存在。㈢確認被告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對於原告謝明 璋以109年1月15日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未服滿年限退伍償還 賠償金額連帶保證協議書所形成償還公費766,297元之債權 ,於超過383,148元部分不存在。㈣確認被告陸軍第四地區支 援指揮部對於原告涂詠筑以(簽立日期空白)陸軍第四地區 支援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 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所形成償還公費808,862元之債權,於 超過404,431元部分不存在。㈤確認被告海軍一四六艦隊對於 原告李哲宇以(簽立日期空白)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
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金額協議書所形成償還公費496,74 7元之債權,於超過248,373元部分不存在。㈥確認被告海軍 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對於原告沈國安以110年2月23日海軍左 營後勤支援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退伍 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所形成償還公費518,382元之債權 ,於超過259,191元部分不存在。㈦確認被告海軍左營後勤支 援指揮部對於原告林槿基以111年9月29日海軍左營後勤支援 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 賠償金額協議書所形成償還公費449,437元之債權,於超過2 24,718元部分不存在。㈧確認被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對於原告馬業軒以(簽立日期空白)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 及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津貼及訓錬費用保證書所 形成償還公費359,057元之債權,於超過179,528元部分不存 在。經核本件原告係提起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又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以原告起訴請求否認之公 法上債權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否 認之公法上債權數額,合併計算為240萬7,535元【計算式: (745,412-372,706)+(670,871-335,435)+(766,297-38 3,148)+(808,862-404,431)+(496,747-248,373)+(51 8,382-259,191)+(449,437-224,718)+(359,057-179,52 8)】,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7,535元,已逾150萬元, 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 分別為臺南市、高雄市及澎湖縣,故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庭起訴, 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邱美英
法官 謝琬萍
法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