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翟桂森 住○○市○○區○○里○○○路0巷00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 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查無不符法律 扶助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