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7號
原 告 王劭中 住○○市○○區○○街00號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7月1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處罰「罰鍰新臺幣300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8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 博愛一路時,因「行駛人行道」及「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 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 員逕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 內提出陳述,經復查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規定,於 111年7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上開時地原告先經警員當場攔停舉發行駛人行道 ,原告離去過程又遭警員以「行駛人行道」及「汽車駕駛人 按鳴喇叭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舉發。惟短時間內不應該就 同一行為來開2張罰單,也沒有證據證明按喇叭的是原告, 故原處分有違誤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於警員當地攔查舉 發後,又另行駛在人行道,非同一行為,可再次逕行舉發。 又於逕行舉發之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可見當時按鳴喇叭者確
係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4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 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⒊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告行 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45條情 形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應記違規點數1點。 可見駕車於人行道上之違規點數均為1點,依從新原則適用 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⒋處罰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 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 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⒌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違 反處罰條例第41條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 300元。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 決書、職務報告在卷可考。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 面時間18:52:23-18:53:05原告因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 市博愛一路旁之人行道,經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非本案)。 18:53:06-18:53:11原告再度騎乘系爭
車輛,起步行駛於上開人行道,其中於18:53:09有喇叭長鳴 聲,時間約2秒,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 ㈢行駛人行道部分:所謂自然的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 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 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之謂。本件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人行道上經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後,原行駛 人行道之行為於該時已終結,原告經此後亦知不得行駛人行 道上,仍再次行駛在人行道上,應屬不同決意之兩行為,非 屬一行為。自得就原告再次行駛在人行道之行為另為舉發裁 處。
㈣駕駛人未依規定按鳴喇叭部分:由上開採證影片固聽聞喇叭 聲,當時在場警員之職務報告亦稱按鳴喇叭者係原告。惟當 時博愛一路車流量極大,亦參雜引擎聲,聲音自四面八方而 來,雖可大概辨別方向,然無法確認喇叭聲來自於系爭車輛 ,排除其他車輛之可能,難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按 鳴喇叭之違規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前引規定裁處原告罰緩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 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以汽車駕駛人按鳴 喇叭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300元,尚難採認。原告 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由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