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27號
原 告 莊清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DC4030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1年11月8日7時20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23.7
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
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被檢舉時間為07:20,已是國道開放路肩時段即07:
00-09:00開放路肩。(二)加速車道連接開放路肩車道,且在
交通壅塞期,已無加速車道定義之實。如同高速公路內車道
已壅塞時,無法依規定用最高速度行駛一樣。(三)原告落實
道安宣導,方向燈打好打滿,變換車道進入開放路肩車陣(
加速車道)且無故意插隊,依序排隊進入路肩車道車陣中,
亦無利用加速車道進行超車進入主線道,故亦無違反驟然或
任意換車道之規定,故無檢舉人與裁決所認定有任意變化車
道之實。(四)雖有進入加速車道之實,但也應屬於非自願違
法。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知,畫面時間07:20:35-原告駕駛車輛在近
國道1號北向323.5公里處行駛外側主線車道,07:20:47-原
告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至加速車道,原告車號00
0-0000,07:20:58-可見前方右側一紅底白字標誌牌「路肩
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平日7-9)」、07:21:02-可見前方路肩
旁一車道管制號誌垂直向下箭頭綠燈。原告車輛於裁決書所
載時、地,於非開放路肩通行之路段由主線車道向右變換車
道至加速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決,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一)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9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九、加速
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
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二)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
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三)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
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2
月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9821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
截圖。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1、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在國道1號北向323.7
公里處,原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主線道上,後向右跨越穿越
虛線,有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上之行為,有光碟、影像截圖
可稽(卷第101頁、73至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依伍、二、(一)規範,加速車道係指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
線車道前之加速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本是行駛於高
速公路之主線道上,並非自匝道處駛入高速公路之車輛,原
告自不得變換車道行駛至加速車道上。至系爭路段雖屬開放
路肩行駛之時段,然駕駛人應於加速車道縮減成路肩,方得
向右變換車道駛入路肩,原告提早變換車道之行為,已違反
伍、二、(二)(三)之規範。核原告所為,自該當伍、一、(
一)之處罰要件,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
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