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555號
KSTA,112,交,555,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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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55號
原 告 陳文毅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 繳納、繳送者:(一)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二)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不得再行重新請領,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 得再行請領」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200元, 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1年3月5日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路口,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 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一、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罰鍰 及汽車牌照限於111年7月17日前繳納、繳送。」、「二、上 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倘案 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汽車 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 行重新請領,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 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並非加裝可活動式支架或故意使其無法辨識號牌, 車牌架為固定式,須以六角板手和T字型板手才能卸除。原 告因某次遭後車推撞後,原廠擋泥板毀損,因而購買市售固 定式車牌架安裝,並無想逃避警方取締而安裝活動式車牌架 。(二)本案所附檢舉照片亦可清楚辨識車號,並無企圖使號 牌不能辨識或逃避照相機,並以用路人行的角度未影響交通 環境及用路人行的安全。(三)原告於日前被民眾檢舉照片與 固定測速照相,均能清楚辨識車號,罰單亦能正確寄送至車 主所在地之地址,故原告並無意圖逃避之情事。(四)倘若法 規有明文規定車牌架之標準角度,是否應以實測或檢測做為 標準之依據,更為精確之,如此將能解除受罰者心中之疑慮 。(五)為避免日後造成執法機關、原告、用路人行的安全有 所疑慮,原告於日前更換為原廠車牌架,此後將熟讀法規並 遵守之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不依規定在原廠設定之位置懸掛車 牌,竟以支架將車牌向上墊高,以尾部向上傾斜近45度之方 式懸掛於擋泥板上方處,原告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業已構 成「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舉發單位以 此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加以裁罰,洵無不合等語。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 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 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 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6月7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1 0324251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職務報告。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路口停等紅燈,系爭車輛之車牌懸掛角度甚為傾斜而明顯 朝斜上,有採證光碟、截圖在卷可稽(卷第80、81至8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符合、該當「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1、法規範要件:伍、一、二之法規範,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 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 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 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 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 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 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 伍、一、二規範要件,係課以用路人即汽機車所有人法規範 義務,其義務為應「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並應「正面 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亦即於判斷有無違反法 規範義務時,(1)先確認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 置」(2)若無「原設有固定位置」,或確懸掛於原固定位置 ,則仍另需確認其所懸掛之車牌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條規定,亦即如同條第1項將汽機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 後端之「正面明顯適當位置」。從而,機車號牌之懸掛,當 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即除應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 置」者,其次並應依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確認於該車 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 該牌號之程度時,二要件均符合,始不違上開規範意旨,至 如牌照懸掛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 、數字有所誤認之可能,或不易辨別時,自非「正面懸掛於 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2、本件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1)本件系爭車輛已拆 除原廠規格設於檔泥板之牌架,而改以固定式車牌架取代等 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相片可稽(卷第23頁),參酌上開系 爭車輛車牌懸掛角度甚為傾斜而明顯朝上,與原設置位置( 卷第77頁)亦明顯有別,已非將號牌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 置」。(2)又本件車牌牌面刻意向上揚起,明顯較一般機車 上翹,已不符「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3)再衡諸本件 機車於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 牌,然於機車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將使交通執 勤警員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視號牌之困難,客觀上 亦堪認本件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非屬懸掛車輛後端「明顯 適當位置」。(4)至原告主張參、一、(三),不外民眾之行 車紀錄器與固定測速照相機之角度,視角均比水平視角為高



,方得順利辨識號牌,核系爭車輛牌號上翹之情形,客觀上 堪認已增加視覺辨識之難度,要難認系爭車輛於行進中合於 可達使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5)綜上,堪認系爭車輛之號牌確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 規事實,本件自該當、符合伍、一處罰之要件。(三)原處分主文欄第2項所為「易處處分」有違誤: 1、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 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 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 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 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 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 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 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 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為原處分主文欄第2項之易處處分,依上開說明, 為涉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自不得附條件,該易處處分之 記載有明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 無效,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主文第1項之處分,核其 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處分主文第2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 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撤銷主文第2項,則有理由,應予准 許。併酌量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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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