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53號
KSTA,112,交,53,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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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3號
原 告 陳明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3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QD4940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另被告112年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494063,
業經被告撤銷原處分,併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22時27分,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
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
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我當時開在中線偏外側一些,當時就是這樣行駛,所以沒有
變換車道。而且影像應該要完整拍到我在外側車道的全部影
像。我當時在內2車道橫跨在外側車道的虛線上。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大順二路80號前
,行駛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違規屬實。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
(二)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
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月9日高市警三二分
交字第111752803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光碟。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原告於畫面22:27
:44至45,系爭車輛行駛在大順二路80號前,行駛自外側車
道變換至內2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
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27至29頁),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
車輛自外側慢車道,跨越穿越白虛線車道分隔線至內2車道
,且全程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原告上開參、一所
辯其原行駛於中線偏外側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大順二路80號前變換車道,未使用
方向燈,違反上開伍、二之規範,即該當伍、一之處罰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
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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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