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514號
KSTA,112,交,514,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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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14號
原 告 沈玉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
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 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平路與 裕孝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遇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府東派出所員警查明屬實,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 機關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2月2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房屋車庫原本設計即採用倒車入庫方式,行人穿越道 及停止線就在車庫前方或倒車入庫行進路線,操作上無法 避免超越停止線。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不合情理等語。(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檢舉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 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觀諸其顯示之場景 、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 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經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自應據以舉發。原告係合法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系爭路口號誌為 亮紅燈時,表示禁止超越停止線之情事,難推諉為不知。 原告駕車欲進入車庫,可以車頭順向方式進入車庫;或於 路口號誌亮綠燈時,以不影響他車或行人通行方式倒車入 庫。然原告駕車行至系爭路口遇號誌亮紅燈時,未依規定 於停止線前停等,穿越停止線後,再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上停等行為,已足以妨害其他欲穿越裕孝路南北向行人穿 越道上行人之通行,本應以闖紅燈違規論處,然因舉發機 關已先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舉發,被告乃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不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原則,維持裁處。是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有無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及送達證書、系爭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0年12月2日函文及檢附之 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南院)卷第57至90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8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八、第六十條第二 項第三款。」、「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 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 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 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 彎待轉區之前端。」。
2.經查:  
  ⑴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 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 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 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 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 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 ,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 安定性(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係民眾於110年9月 12日檢具系爭車輛於同年月8日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影 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確認原告有 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乙節,有系爭 舉發單、舉發機關110年12月2日函文及交通檢舉案件表附 卷可稽(南院卷第57、71、91頁)。依此,系爭違規行為 既為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18款所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 為,舉發機關又係於法定7日期限內受理民眾檢舉,復觀 諸採證照片(南院卷第73至75頁),清楚可見系爭車輛之 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照片中顯示之 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無人為偽、變造 之情,是舉發機關經查證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屬實後而 為舉發,其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⑵由卷附採證照片觀之(南院卷第73至75頁),可見系爭路 口前劃設有明顯之停止線,且該停止線清晰可見。復參酌 原告自陳:當時係駕車回家,進行倒車入庫遭檢舉,行人 穿越道及停止線就在車庫前方或倒車入庫行進路線,操作 上無法避免超越停止線等語(南院卷第16頁),足認原告 清楚知悉系爭路口前劃設有停止線乙節無誤。又依採證照 片觀之,該時系爭路口前方號誌為紅燈,其於路口號誌紅 燈時車身超越停止線,並行至行人穿越線上,顯有系爭違 規行為甚明。
  ⑶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改制前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參照)。系爭路口既已 清楚劃設停止線供用路人判斷行駛中車輛停止之界線, 原告為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 本資料可佐(南院卷第83頁),理應知悉停止線劃設之意 義,且有遵守之義務,並不因其個人房屋車庫開口之設計   ,即無須遵守。原告駕車欲進入車庫,倘無可避免須以超 越停止線之方式為之,自可選擇於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綠燈 時,以不影響他車或行人通行方式倒車入庫,而非用路人 均須遷就原告,於路口號誌紅燈時亦須禮讓原告超越停止 線倒車入庫。況由採證照片觀之,原告於紅燈號誌時穿越 停止線逼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通行 ,其駕車行為顯已影響交通秩序甚鉅。是以,原告僅以自 己車庫之設計,操作上無可避免超越停止線,即逕於紅燈 號誌情況下駕車超越停止線,縱認其因疏忽未注意而非故 意違規,依前揭說明,亦推定其為有過失。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 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 合。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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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