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312號
KSTA,112,交,312,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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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12號
原 告 蔣永德
訴訟代理人 范淑青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KD1485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1年1月12日7時8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
四路、平和東路口,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
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
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未經查證屬實,若該檢舉人有違法修改
照片或影片進行惡意檢舉之情形,檢舉人也不用舉證照片及
影片來源合法性,然依目前警察局的作業情況,等民眾接到
通知單都已經超過一個多月,還要民眾上法院自行舉證,當
然造成民怨。本件單憑檢舉影片,不經查證,就認定原告有
駕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原告申訴後,接獲本件承
辦人,依然沒有查證屬實,僅說明重新檢視檢舉影片,對影
編輯專業識別能力與系統應用軟體的使用合法性種種皆未
查證說明告知。檢舉人所使用的錄影設備對色像有無校驗結
果也沒有任何有效鑑驗證明,相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合
法採購的專業設備規範下,原告有當然不服之理。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就檢舉人檢具的影片,未經查證也不防範,豈不貽
大方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局長並未規範與指示稽查人員
處理意見及原告之陳述,有督導不周之嫌,有違法執行職務
,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檢舉影片中原告的車還沒有右轉,根本看不到原告有沒有打
方向燈,而且原告的方向燈是紅色的。原告只是壓線而已,
這樣也要檢舉,那整條路的車子都違規了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所謂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
換車道至變換車道完成、轉彎前至轉彎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
顯示方向燈。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為07:08:18-
原告車輛2063-MJ號,車在中山四路近和平東路口,向右變
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足證原告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地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二、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
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經查證本件舉發違規通
知單,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
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
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
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
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
事實關聯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
疑,内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
憑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一)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
(二)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1年5月27日高市港警分交字第
111710432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光碟。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07:08:15-17原
告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其行駛之車道前方地面可見穿越虛
線;07:08:18-原告車輛向右跨越穿越虛線未使用方向燈;0
7:08:23-原告車輛變換車道完成;07:08:29-影片結束」,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92頁、99至10
7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四車道之中外車
道,外側車道為右轉專用道,嗣該路段原告所行駛之中外車
道始出現白色虛線,將原車道切分出二車道,系爭車輛即從
原行駛之中外車道變換至四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而原告
於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使用右側方
向燈,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系爭路段,於原四車道之中外車道再以白色虛線劃分出兩線
車道,白色虛線既為穿越虛線,則系爭車輛於穿越虛線始點
起,漸駛入外側車道時,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先顯示
右方向燈,以告知後方車輛行駛之動向,而原告未顯示方向
燈,違反上開伍、二之規範,即該當伍、一之處罰要件,原
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
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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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