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300號
KSTA,112,交,300,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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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00號
原 告 洪源盛 住○○市○○區○○路00號O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月30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3時49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苓 雅區武廟路與福德二路口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影片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查明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OOOOOO 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陳述不服經舉發機關查明屬實,被告爰在11 2年1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開立 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停車超過3分鐘,不是臨時停車,因為 超過3分鐘是處罰條例第56條,非屬民眾可檢舉之違規事由 。而且10公尺沒有說明怎麼計算,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採證影片長度約30秒,應可認屬臨時停車。又依 照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稱交岔路口10公 尺未設號誌自轉角起算,設有燈柱自燈柱起算,畫有停止線 從停止線起算,系爭車輛係在10公尺內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 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 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 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 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 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處罰 緩600元。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採  證影片等在卷為證。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如下: ⒈畫面時間13:48:28系爭車輛停放在水果攤旁,緊鄰後方有一  台銀色車輛停放在斑馬線上。
 ⒉畫面時間13:49:07系爭車輛與水果攤間地面有畫設紅色實  線,後方銀色車輛約半個車身停放於斑馬線。 ⒊畫面時間13:49:12 系爭車輛與灰色車輛間距離約1個行人可 通過。
⒋畫面時間13:49:15 系爭車輛右前方有機車停車格。 ⒌畫面時間13:49:32系爭車輛與機車停車格距離約半個車身至  1個車身間。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停車時間逾1分鐘,未滿3分鐘 ,客觀上應屬臨時停車。原告僅空言泛稱停放時間超過3分 鐘,未提出與上開採證影片歧異之事證,要難信為真實。又 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略以:交岔 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4 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 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 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等 語。而系爭車輛停放之武廟路由東往西車道未設有號誌燈及 停止線,是由轉角處起算。該轉角處地面設有行人穿越道, 位於系爭車輛後方之灰色車近半車身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 通常小客車車身長約3.8公尺至4.5公尺間,是該灰色車至多



停放在交岔路口2.5公尺,其與系爭車輛間距離約一個行人 可通過,以至多2公尺計算,系爭車輛約停放在交岔路口處5 公尺內,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在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車輛有「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 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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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