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96號
KSTA,112,交,296,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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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96號
原 告 吳智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3552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8時28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45.
5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
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只要將檢舉影片調整至0.2倍速度撥放,就可以看到原告車
輛在中線依法變換至外線車道。在影片8至9秒時,右後方向
燈開始明顯亮點閃爍,接著車輛輪胎完全變換至外線車道內
亮點也還是持續閃爍;或是把手機畫面調暗,可以看到方
向燈有亮起來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依
規定全程開啟右側方向燈,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
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
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
(二)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三)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
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3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1263號函暨檢送之光碟。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
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
果略以「畫面時間08:28:31至39秒-原告駕駛6M-1437號車行
駛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線車道時,未見方向燈亮起,未
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光碟可稽(
卷第22頁、61頁),堪認原告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中線車
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之行為。
至原告固又主張將手機畫面調暗播放採證影片,即可看到系
爭車輛之右側方向燈為亮起之狀態云云(卷第22、29頁),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手機畫面,手機呈現近乎黑白
畫面,於原告所指方向燈位置為持續反白之畫面,並未顯示
有方向燈閃爍之情況,亦有調查證據筆錄可稽(卷第22頁)
,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核原告所為,自該當
伍、一之處罰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
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
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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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