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22號
KSTA,112,交,222,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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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22號
原 告 杜富美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QD364356、32-BQD3643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明仁路與明賢街 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又在高雄市明仁路與河堤路路口,因有「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 填掣第BQD364356、BQD3643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舉發通知單二)逕行舉發。嗣 原告未於期限内到案,亦未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2條、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11月1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BQD364356、32-BQD364357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 分一、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 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並未闖紅燈,而是黃燈時越線剎停車。又 伊有打方向燈,只是方向盤自動快速回正而熄燈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6:14:12系爭車



明仁路、明賢街口為紅燈狀態時於路口停等,車身前段已 跨越停止線、16:14:15原告車輛於紅燈狀態持續往前至行人 穿越線停等、16:14:54原告車輛行駛明仁路欲左轉河堤路口 時,左側方向燈未亮起、16:14:56-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後 ,左側方向燈亮起1至2次後熄滅,於完成左轉至河堤路口時 方向燈未再亮起,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依 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面對圓形紅燈時車身仍超越停止線進入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停等,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前揭函釋所 稱「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 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之違規 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又原告車輛左 轉彎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是原告於前揭 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 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 12年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 之情形並無記點規定,而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規定則記違規點數1 點,比較新 舊法令,綜合觀之修正前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 修正前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
 ⒊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 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
 ⒍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於逕行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小型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逕行裁 決者,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下稱系 爭函釋):「…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 紅燈」。經核並無逾越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自得予以援用 。
 ㈢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一 、二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一、二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 第111755216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雄院卷第33至53 頁)。復經本院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 :「壹、檔案名稱:BQD364356影像-Z00000000000_001。影 片時間:110年7月16日16:14:08-16:14:41。影片內容:1 6:14:10-16:14:1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明仁路上,在明 仁路與明賢街口遇到紅燈號誌停下來,但其車身前段是跨越 停止線在停等紅燈。16:14:13-23明仁路與明賢街口仍為紅 燈狀態,系爭車輛慢慢往前滑動車身,滑動至行人穿越道就 停下來,停等紅燈。16:14:24-35系爭車輛一直在行人穿越 道上停等紅燈。」、「貳、檔案名稱:BQD364357影像-Z000 00000000_001。影片時間:110年7月16日16:14:54-16:15 :01。影片內容:16:14:54系爭車輛行駛於明仁路上。16:14 :55系爭車輛行駛到明仁路與河堤路號誌路口,當時為綠燈 狀態,可以左轉,但系爭車輛未亮起左側方向燈。16:14:56 -16:15:01系爭車輛一直沒有亮起左側方向燈,迄車身全部 通過停止線後,左側方向燈才亮起1秒時間,隨即停止閃亮



,於完成左轉至河堤路口時左轉方向燈並未再亮起。」,此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4、27頁), 洵堪認定為真。依前開勘驗內容及擷取影像畫面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明仁路與明賢街交叉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時 ,仍超越停止線,於行人穿越道停等,揆諸系爭函釋意旨, 系爭車輛車身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行人穿越道上其他方向 行人通行,顯有闖紅燈事實,堪可認定。又原告於明仁路與 河堤路路口左轉彎前,未先顯示車輛左邊方向燈,至轉彎完 成之過程未全程顯示左邊方向燈,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無足憑採。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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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