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93號
原 告 楊鋼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DA3379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6日17時26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46
.1公里處,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逕行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
、第85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從錄影影像可見,當時內側車道遇慢速車佔道,短暫幾
秒鐘時間,原告與前車皆降低速度,最終待在內二車道通過
後,前車切換至內二車道,前車離開後原告就有保持安全距
離。(二)從影像無法反應駕駛人經反應後做出保持距離的最
終駕駛行為,且安全距離是前、後兩車駕駛行為下的反應,
不是單一行為,影片中呈現的事實為慢車佔道,後兩車需要
反應時間,影片數秒難以還原。高速公路行駛很難去數距離
,罰單所附的照片放大圖像上有員警貼上白色虛線,與原始
影像不符。(三)員警在陸橋上拍攝,前車及前前車都在減速
,他們放慢速度,安全距離才會不足。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下
應該要有輔助線,該處並沒有輔助線,國道上亦未告知前有
監控儀器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車輛以時速109公里行駛於內側線車道,即應與前車保
持54.5公尺以上安全距離,而原告當時與前車之距離約為2
組車道線,明顯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約為5至6組
車道線),其違規行為,要無疑義。而原告車輛與前車即黑
色小客車依序行進之過程中,並無其他車輛變換車道插入兩
車之間,又原告之後車與其保持約10組車道線以上之安全距
離,則倘因前車之車速放緩,而原告仍欲維持原車道行駛,
自可略為減速並保持相對應之安全距離。行駛中駕駛人需因
應車況隨時保持安全距離,並非在有監控儀器時才要保持。
輔助線部分僅在部分路段有,並非每個地方都有,駕駛人還
是要用車道線參考。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第4條第1、2、3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
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一)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二)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
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一)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
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
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3月
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2262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111
年10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7827號函檢送之光碟、採
證相片。
二、次查:
(一)舉發程序:依上開伍、一、 (三),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 方式、設置基準及
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
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
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
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
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
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
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核高速公路車速與車距之對應
,已有上開伍、二、三、四明文規範,又高速公路各車種車
輛併行,車輛間行車速度變化亦各異,自無從應各別不同車
速之車輛各立標誌提醒用路駕駛,再現行並無法規範就車速
與車距之安全距離取締應以交通警告標誌設置,是原告主張
應予警告前有測距取締部分,尚難憑採。
(二)本件符合、該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
1、基礎社會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檔名:楊鋼_OOO-OOOO_車頭、楊鋼_OOO-OOOO_車尾):原告
行駛之內側車道車流尚屬順暢,原告車輛(內車車道一白色
小客車),與前方一黑色小客車相距不足2組車道線(即20
公尺,1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
項規定係包含白色虛線,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於車
尾影片最末,原告前方深色車輛向右變換車道。另可見原告
後方車輛與原告車輛相距約10組車道線以上…影片結束」,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23、29-41頁
),堪認舉發當時車流順暢,並無突發路況,系爭車輛僅與
前車保持約不到2組車道線即20公尺之距離。
2、本件符合、該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系爭車輛是時行車速度為109公里/小時(卷第51頁
),依伍、四之規定,換算其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為54.5公尺
,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顯然不足54.5公尺
,原告所為自已違反伍、二、三、四之規範,即該當伍、一
、(一)(二)之處罰要件。
(三)主觀責任條件:
1、注意義務: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開伍
、二、三、四規範,並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與前車保持適當安
全距離,以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
重大交通事故。
2、原告有行為過失:本件原告行車速度仍高達109公里/小時,
自無原告所指內側車道遇慢速車佔道之情形,又依上開勘驗
結果及截圖所示,上開路段車流順暢且系爭車輛與後車尚有
10組車道線以上之安全距離,是原告仍得變換車道或略為減
速以保持安全距離,即得為相對應之措施,詎原告無不能注
意情事,仍緊接前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依前揭說明,
原告違反注意義務致自具過失甚明。再依上開伍、五,原告
行為既有過失,自仍應予處罰。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