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號
原 告 鄭王義子
訴訟代理人 鄭志隆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6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 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鄭志隆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8時22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與大順一路前(下稱系爭 地點),因酒駕(酒測值0.80mg/L)肇事未致人受傷(下稱酒 駕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當場攔停,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甲舉發單)舉發(處罰汽車駕駛 人即鄭志隆),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乙舉發單)舉發(處罰車主即 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 原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於111年9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係原告女兒通勤接送原告使用,非鄭志隆之用車
,原告就鄭志隆之酒駕行為並不知情,原告並無違法,吊 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年,有侵害個人財產過當之虞。且 鄭志隆已滿18歲,汽車所有人不應負連帶責任等語。(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鄭志隆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因酒駕行為,經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0.80mg/L,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偵辦,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 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與車主是否知悉 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汽車駕駛人有酒駕行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即當然發生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法律效 果,被告乃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無裁量餘地。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非明知鄭志隆之酒駕行為,得否對其為裁處?原處分是 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甲、乙舉發單、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舉發機關111年8月15日函文、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下稱 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下稱酒測器合 格證書)、舉發機關鼓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及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 院)卷第45至98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基於其對系爭車輛之管領支配權限,違反對於使用該 車之駕駛人具法定駕駛資格、且遵守道路管理規範應負之 擔保義務,仍應裁罰:
1.應適用之法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
2.經查:
⑴鄭志隆有前揭駕駛系爭車輛酒駕行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經舉發機關舉發,且移送高雄地檢偵辦後,經雄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判刑確定(下稱刑案判決)之 事實,有甲舉發單、酒測單、酒測器合格證書、調查紀錄 表、鄭志隆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刑案判決附 卷可稽(雄院卷第59、65、67、73至76、85至87、91、93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故鄭志隆有違反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之違規情事,當屬無疑。
⑵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 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 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 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 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 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 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 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 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依此,原告雖非 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支配管領權 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明其並 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依原告自陳:系爭車 輛平常為原告女兒通勤接送原告使用,非鄭志隆之用車, 原告就鄭志隆之酒駕行為並不知情等語(雄院卷第23、12 頁),雖本件並無證據認定原告係明知鄭志隆有酒精濃度 超過標準仍交付系爭車輛給鄭志隆使用之情形,然依原告 所述,仍可認原告對於使用系爭車輛之人,並未加以控管 ,遑論對於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任何要求應合乎道路 交通法規有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為原告已盡其擔 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 自應擔負過失責任。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違反前揭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過失,自應予以處罰。
⑶又鄭志隆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 以上)」之違規情事,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 ,即當然發生吊扣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系爭車輛牌照 2年之法律效果,被告並無任何裁量餘地。故被告依本件 事證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昱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