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62號
KSTA,112,交,162,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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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2號
原 告 楊閔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3409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南向363.3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 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EA3409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向被 告提出陳述,被告經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 行為,被告遂於同年8月1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40932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依處罰 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採證照片上明顯可見前座之乘客有繫安全帶,且系爭車 輛於正、副駕駛未繫安全帶時儀表板即會顯示;又採證照片 上因前方擋風玻璃上之反光,致使影像不清楚,被告所為之 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9月29日國道警五交字 第1110406167號、111年8月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3961 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採證照片上明顯可見前座之乘客有繫安全帶等 語。惟查,經放大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前座乘客穿著淺色上衣 ,其右肩至左側並無明顯長條形色塊遮擋其上衣,亦無安全 帶壓痕,且雖有條陰影,但為何右邊衣服皺摺處仍會出現在 陰影上?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 定,故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一人)」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 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 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 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 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 之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行政裁罰爭 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事罰類似,行政處 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 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 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 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 .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 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 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本院39年度判 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 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 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 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



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 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 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 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 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 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採證照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穿著淺色上衣,該乘客右肩至胸部隱約可見一黑色帶形陰影,從左上至右下延伸,有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雄院卷第68、73頁)。本院審酌本件採證照片係由系爭車輛外拍攝車內,且有相當距離情形下,並無法清楚顯示該乘客有無繫安全帶,故該乘客是否未繫安全帶一事,容有合理懷疑。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就該乘客有無「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乙事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結論:
 ㈠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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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