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3號
原 告 李世禎 住○○市○鎮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司徒仲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GB2800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00國際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23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GB280096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11年12月30日日向被告陳述不服,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違規責任移轉駕 駛人即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 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於112年1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GB280096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行駛中先打方向燈,再變換車道,經112 年1月18日在高雄市楠梓監理所查看採證光碟無誤,實則檢
舉人經常利用科技手法擷取片段剪輯造成不實之內容,連續 不法舉發車主車號000-0000、000-0000兩台營業遊覽大客車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6:36:27-原告 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欲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可見開啟 方向燈閃爍9次,16:36:33-原告車輛變換至中線與外側車道 線上時,方向燈即熄滅,16:36:34-原告車輛完成變換車道 ,方向燈未再亮起,未依規定於完成變換車道時全程使用方 向燈。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 程開啟左側方向燈。揆諸前開說明,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 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 換車道」,於車道變換過程中全程使用左側方向燈,俾使後 方車輛預知己車行向,其理甚明。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 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現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 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行為時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29日 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3款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 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而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理細 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則記違規點數2點,比較新舊 法令,綜合觀之修正前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 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 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後段:「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 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 ⒍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 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國道 警七分交字第1120002174號、112年1月6日國道警七分交字 第1120000221號函、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及擷取畫面影像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53頁、第59頁)。復經本院於調查程 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一、影片名稱:KA A-9261+ZGB280096。二、影片時間:民國111年11月11日16 :36:17至16:36:34。三、影片全長:17秒。四、影片內 容:16:36:17-16:36:26系爭車輛一直行駛於國道的外側車 道。16:36:27系爭車輛行駛國道外側車道,開始閃爍左側方 向燈。16:36:32系爭車輛持續閃第7次左側方向燈時,開始 切入中線車道。16:36:33系爭車輛切入中線車道的變換過程 中,左側方向燈閃第8次後,即停止再閃。16:36:34影片結 束(最後畫面:系爭車輛尚未完成變換車道,但方向燈即停 止閃爍)」,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4頁),洵堪 認定為真。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 公路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於變換車道完成之過 程未全程顯示左側方向燈,確有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
可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影片為行車紀錄器畫面 連續播放,並無遭偽造、變造之疑慮,尚無憑信性之瑕疵, 原告主張檢舉人擷取片段剪輯云云,無足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