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1號
原 告 李雍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AB2100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2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
向39.8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連續變換燈光迫使
前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4月27日檢舉,由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AB210089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7月1日向被告陳述
不服,經被告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前)規定,於111年8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AB210089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從資料顯示,檢舉人車速僅80餘公里,然後車影
像與後來檢舉車輛在原告後方所拍之影像其秒數相隔數秒,
這之間有很多的可能性,車道並非只有兩個,閃其燈者另有
別人。又原告於另案檢舉一鏡到底之他人違規完整影像,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僅因違規者違規當下車牌看不清,但後來一
鏡到底之影像以記錄對方違規,仍不予採用。相較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之嚴格要求實證,原告所受之裁決完全憑開單者之
無實證推斷,僅憑主觀意識就認定閃檢舉人車燈者為原告,
其證據不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11年4月27日20
時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9.8公里處連續變換燈光迫使前車
讓道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經檢視影像,旨揭車輛連續
密集變換燈光(閃遠光燈)多次明顯違規;另該條例後段「迫
使前車讓道」並不以前車有被逼迫致讓道(變換車道)之事實
始為已足,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㈡復經檢視採證影片、照片可見(檢舉人車輛後鏡頭):畫面時
間20:01:33至35秒-原告車輛行駛於內線車之檢舉人車輛
後方,連續切換近、遠光燈至少6次,並迫近檢舉人車輛、2
0:01:42-原告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欲超前能檢舉人車輛;
採證照片可見(檢舉人車輛前鏡頭):畫面時間20:01:48秒
-原告車輛由中線車道超前後,變換至內線車道之檢舉人車
輛前方。綜上說明,本件原告持續切換遠、近光燈逼迫檢舉
人車輛,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既
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連續變換燈光迫使前車讓道」之違規
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
所變更,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規定,違
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各記違規點數1點,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
,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
細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四、連續
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
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第8款、第1
0款至第16款或第2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定
有明文。又依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
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
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
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
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連
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
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5998
號、111年7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6412號函、採證光
碟等在卷可稽(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38號卷
【下稱雄院卷】第31至56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雄院卷第71頁),堪
可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裁決完全憑開單者之無實證推斷,僅憑主觀意識
就認定閃檢舉人車燈者為原告,其證據不足云云;然經檢視
採證影像可見,影片時間20:01:33至20:01:35,檢舉人
後方車輛連續切換近、遠光燈至少6次,並迫近檢舉人車輛
,隨後於影片時間20:01:42該後方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
道(雄院卷第71頁);再依卷附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
擷取畫面可見,檢舉人右前方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自小客車於
影片時間20:01:48正跨越左側車道線欲變換至檢舉人所行
駛之內側車道,其後於影片時間20:01:50該自小客車車身
已完全進入內側車道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清楚可
見該自小客車之車號即為系爭車輛之車號(雄院卷第51至52
頁);綜合前開影像觀之,原本行駛於檢舉人後方車輛之行
車動向核與嗣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中線車道之車輛行
向軌跡相符,足可認定影片中於檢舉人車輛後方連續變換燈
光之車輛確係系爭車輛無誤,故被告已就原告違規事實提出
充分證據以資證明,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
項,未能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僅空言主張證據不足云云,難
謂可採。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連續變換燈光
迫使前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構成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