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調簡字,112年度,4號
KSEV,112,雄調簡,4,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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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調簡字第4號
原 告 楊承翰
被 告 常宏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調解
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
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61號民事判
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23號
調解筆錄應予撤銷,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
萬元及利息,是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
43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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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