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943號
KSEV,112,雄簡,943,20231012,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呂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余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12年9月19日裁定,通知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112年9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131頁),惟上訴人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上 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