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29號
原 告 林嘉勇
被 告 游雅雯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 6,368元,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368元(見本院卷 第31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南往北 向行駛至該路與中華一路317巷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詎被告竟貿然在系爭交岔路口左轉,適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沿裕誠路北往南向行駛至系爭交岔 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口腔擦傷、右側顳顎關節挫 傷、腦震盪、頭痛併眩暈、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側門牙,近心切端齒裂 、雙側中指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368元、就醫車資1萬元、 假牙費8,000元。伊因傷並須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均由伊母 親看護,受有看護費用損失36,000元。另伊因傷休養,受有 薪資損失126,000元。系爭電動車並因系爭事故損壞,維修 費用需費12,000元。又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計299,368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 368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之過失 ,應負4成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牙科及 耳鼻喉科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原告於110年4月9日急診
時未見牙齒斷裂之傷勢,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而須製作假牙。又原告住所與就醫地點不遠,難認有支出車 資高達1萬元之必要。另薪資損失部分,原告無須休養長達4 個月不能工作。系爭電動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計算。且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肇致,原告就系 爭事故亦有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過失。
㈡原告自110年4月9日至110年5月8日,須專人全日看護。 ㈢原告自110年4月10日至110年5月3日因傷向公司請假,上開請 假期間僅領有半薪共14,000元。
㈣原告自110年5月4日起從公司離職,迄今仍無工作。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5,000元。 ㈥系爭電動車因系爭事故損壞,維修費用為12,000元(均為零 件費用)。
五、本件爭點: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 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 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肇致,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一聯合醫院欄編號1至4、6 、8至17所示醫療費用共6,928元,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3、57至59、63至 65頁),此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之必要就醫費用,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耳鼻喉科費用與系爭事 故無關等語。惟查,原告因暈眩發作至耳鼻喉科就醫,系爭 事故造成之頭部外傷病史為其可能原因等情,有聯合醫院11 2年8月2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0801400號函暨病歷資料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7至291頁),上開函文為原告主治醫 師依其醫療專業及實際診治情形所為之判斷,其與兩造間亦 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為不實說明之理,堪予採信,足認 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而須至耳鼻喉科就醫,兩者間存有因果 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有理。
⒊至原告另請求牙科費用共440元,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33、37、55、61頁)。然原告 於110年4月9日急診時,並未診斷受有「上顎右側正中門牙 、側門牙,近心切端齒裂」傷勢,原告係遲至110年4月23日 始診斷出上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徵(見本院卷第53、55 頁)。則原告齒裂傷勢與系爭事故已間隔近2週,是否為系 爭事故所造成,要非無疑。又原告於急診時建議後續於外科 門診追蹤,然於110年4月23日自述因車禍造成右上門牙切端 斷裂,因距系爭事故2星期有餘,已無嘴唇軟組織破損痕跡 可查,故難斷定切端斷裂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等情,有前開 聯合醫院112年8月2日函文可佐,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齒裂傷害,自難僅 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可採,是原告支出之牙科費用,要難認 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據。
㈡假牙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雖主張因牙齒斷裂而須製作假牙,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發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55、61、207、301頁)。 然原告齒裂傷勢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是原告請求假牙費用8,000元部分,亦難認有理。 ㈢就醫車資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傷勢,於1個月內須有人協助行 動乙節,有聯合醫院112年8月15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08 512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頁),堪認原告自110 年4月9日至110年5月8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因傷 不便行動,而有乘車就醫之必要。次查,原告自林園區居所 至聯合醫院之單趟合理車資為670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 同業公會112年7月10日高市計客字第112093號函可佐(見本 院卷第203頁),是原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行動不便期間 所需就醫車資即為6,700元(計算式:670元×10趟次=6,7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原告仍因行動不便而有乘車 就醫之必要,自難准允。
㈣看護費用損失部分:
⒈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110年4月9日至110年5月8日,共1個月須專人全 日看護,並均由原告之母照護等節,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 本院卷第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至320 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 用,然由原告之母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 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 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損失金額 ,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是原告所受相 當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即為36,000元(計算式:1,200×30=3 6,000),應予准許。
㈤薪資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勢須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有前開聯 合醫院112年8月2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認原 告因傷須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原告雖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4 個月,然與前開醫師之專業認定有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取。次查,原告自110 年4月10日至110年5月3日因車禍無法上班向公司請假,自11 0年5月4日起即從公司離辭等節,有請假證明、離職證明足 憑(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可徵原告因車禍傷勢未能正 常工作,因而請假、離職。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 薪資為35,000元,有薪資證明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是以,原告未能 工作1個月期間之預期薪資為35,000元。又原告於請假期間 仍領有半薪收入共1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20頁),是經扣除原告實際有請領之薪資14,000元後,原 告之薪資損失為21,000元(計算式:35,000-14,000=21,000 ),自應由被告賠償。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薪資損失,因 無可認原告仍須休養不能工作,自難認可取。
㈥系爭電動車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系爭電動車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已使用8年多,因事故所 需維修費用為12,00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等情,除原告自承 外(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有車損照片、維修費用單據可 憑(見本院卷第17、6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20頁)。次查,系爭電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行 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電動機車之3年耐用年限,應 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 舊品零件殘值為3,0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2,000÷(3+1)≒3,000】,是系爭電動車維修之必 要費用即為3,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動車 維修費用3,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開體傷,須專人看護且無法工 作一定期間,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日 常生活諸多不便,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 陳專科畢業、現無業、由家人扶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 為家管、由先生提供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又原 告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名下則無不動產,有兩造110、11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 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 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 為相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150,62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928元+就醫車資6,700元+看護費用損 失36,000元+薪資損失21,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50,6 28元)。
㈧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開啟燈光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監視器畫 面光碟暨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139至148頁) ,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過失,此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從而,原告如有 開啟燈光,即可能即時警示被告,以避免原告遭被告所駕車 輛撞擊,足認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及原告夜間行 駛未開啟燈光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是本院 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七成之責任, 原告應負擔三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 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440元(計算式:1 50,628×7/10=105,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一、聯合醫院: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原告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0000000 外科 1,428 1,428 2 0000000 外科 330 330 3 0000000 外科 290 290 4 0000000 外科 520 520 5 0000000 牙科 100 6 0000000 外科 540 540 7 0000000 牙科 240 8 0000000 骨科 500 500 9 0000000 外科 290 290 10 0000000 外科 430 430 11 0000000 耳鼻喉科 310 310 12 0000000 耳鼻喉科 310 310 13 0000000 耳鼻喉科 330 330 14 0000000 耳鼻喉科 310 310 15 0000000 耳鼻喉科 480 480 16 0000000 耳鼻喉科 470 470 17 0000000 外科 390 390 合計 7,268 6,928 二、北益診所: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1 0000000 牙醫門診 100
附表二:
編號 就醫日期 出發地點 就醫地點 本院認定之金額 備註 1 0000000 原告高雄市林園區居所 聯合醫院 1,340 單趟670元 2 0000000 原告高雄市林園區居所 聯合醫院 1,340 單趟670元 3 0000000 原告高雄市林園區居所 聯合醫院 1,340 單趟670元 4 0000000 原告高雄市林園區居所 聯合醫院 1,340 單趟670元 5 0000000 原告高雄市林園區居所 聯合醫院 1,340 單趟670元 6 0000000 原告高雄市林園區居所 聯合醫院 7 0000000 原告高雄市林園區居所 聯合醫院 8 0000000 原告高雄市林園區居所 聯合醫院 9 0000000 原告高雄市林園區居所 北益牙醫 10 0000000 原告高雄市林園區居所 聯合醫院 合計 6,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