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胡庭嘉
被 告 胡依伶即晨洋環保企業行
黃冠傑
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依伶即晨洋環保企業行(下稱胡依伶)、黃冠傑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37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伊經遵期提 示系爭本票,被告卻僅支付部分票款,尚有餘款1,277,000 元及約定利息迄未獲付。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即應就餘欠票款及約定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第 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7,000元,及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吳明達則以:系爭本票發票人「吳明達」之簽名筆跡與 伊之真正簽名不符,伊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又伊未 曾同意為被告胡依伶、黃冠傑(以下合稱胡依伶等2人)擔 保其等對原告之借款清償,更何況胡依伶等2人對原告之借 款已經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原 告猶執系爭本票再事請求付款,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四、被告胡依伶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本 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發票人應照匯票 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 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 121條、第29條第1項、第42條、第52條亦有明定。同法第12 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則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至於發票人主張票款已因清償而消滅者 ,則應由發票人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六、經查:
㈠原告主張吳明達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惟吳明達否認發 票人欄「吳明達」簽名之真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發票人筆跡,鑑定結果顯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吳明達」之簽名,與吳明達所提供本人簽名筆跡之筆劃特 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14日函覆鑑定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堪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吳明達 」簽名乃吳明達本人親簽,吳明達乃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無訛。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胡依伶於110年1月19日偕黃冠傑 、吳明達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辦理分期買賣之借款債務履行 ,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201至205頁)。依前開買賣契約書記載,吳明達已在連帶 保證人欄簽名、用印,並經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陳明珠辦理對 保完畢(見本院卷第203頁),可知吳明達已向原告表明願 擔任胡依伶等2人之連帶保證人無訛。佐以證人陳明珠證稱 :黃冠傑是透過吳明達介紹來向原告貸款,伊親耳聽到吳明 達答應要幫黃冠傑作保,嗣伊為胡依伶向原告借款一事,偕 黃冠傑一起前往吳明達經營之鑫鎂環保企業行,惟抵達後, 黃冠傑以吳明達可能刁難伊提出之報價為由,要求由其單獨 入內向吳明達說明,並拿本票給吳明達簽名,待黃冠傑從鑫 鎂環保企業行出來時,本票上已經簽好吳明達的名字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核與系爭本票票載金額370萬元
適足擔保前開分期買賣總價款3,645,000元乙節相符,而系 爭本票發票人「吳明達」之簽名筆跡係屬真正,亦經本院審 認如前,堪信證人陳明珠之證詞為真實可採,吳明達徒空言 否認曾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作保云云,為不足採。 ㈢至於吳明達抗辯:胡依伶等2人向原告借款已經全部清償完畢 云云,固有證人即原告員工黃瑩達證稱:胡依伶等2人係夫 妻,伊經手之貸款是發生在108、109年間,貸款金額為200 萬元,由胡依伶等2人及吳明達共同簽發面額230萬元本票擔 保之,前開200萬元貸款已經清償完畢等語為憑(見本院卷 第124至125頁),惟前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已清償對原告之 另筆貸款200萬元,尚不能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亦經 被告清償完畢,吳明達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予採 信。
㈣是依前引規定,吳明達與胡依伶等2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 人,即應就系爭本票票面所載文義連帶負責。
七、再查,依系爭本票票面記載,發票人應於到期日111年6月30 日無條件支付原告370萬元,並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利 息(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中:
㈠票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部分款項,僅餘欠1,277,000 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9頁), 前開結算結果亦為吳明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 而胡依伶等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餘欠票款1, 277,000元為有理由。
㈡利息部分: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款固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 計付利息,惟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 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從而,兩造前開利息約定 超過按年息16%計算部分,即屬無據,原告僅得請求自到期 日111年6月30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約定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 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7,000元,及自111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末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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