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郭千睿
被上訴人 傅千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合夥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所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 國112年9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等事由,而於112 年10月3日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惟查,原告已於本院前揭裁定日以前(112年10月2日)以現 金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820元。本件原告既已補正,原裁定 自應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