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645號
KSEV,112,雄簡,64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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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45號
原 告 林英豪
被 告 宋瑞明

訴訟代理人 宋長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2月23日 ,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23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遵期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及 第13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 元。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謝鳴 祐竊取盜用,伊與原告間無任何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存在, 伊對原告自不負付款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執票人,就 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7日 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 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0條第1款、第134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 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 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 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四、經查: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提示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雖否認簽發系爭支票,惟不爭執系 爭支票所載發票人「宋瑞明」印文之真正,並自承:伊退休 後將支票簿及發票章交由訴外人即伊之子宋長洲保管在公司 ,支票帳戶裡的錢是由宋長洲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可見被告有授權宋長洲簽發支票之事實,而系爭支票是 由宋長洲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並蓋用發票人印文,預定 用以支付公司對業者之貨款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00頁),堪認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授權發票之人宋長 洲完成發票行為,且其代行發票未逾越被告授權範圍,是  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被告即負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給付 票款23萬元之責。又原告雖逾提示期限(即超過發票日後7 日)始於111年10月27日為付款提示,惟被告既為系爭支票 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34條前段規定,仍須對原告負付款責 任。
 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於完成發票行為後,遭謝鳴祐竊取盜用 ,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未據被告舉證證明謝 鳴祐竊取系爭支票之事實,已難採信。再者,原告主張系爭 支票係由謝鳴祐轉讓予伊收執乙節,核與謝鳴祐在系爭支票 記名背書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兩造並非系 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謝鳴祐)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 告。況由被告自承:宋長洲查悉系爭支票遭謝鳴祐取用後, 既未報警向謝鳴祐提起刑事告訴,亦未向謝鳴祐取回系爭支 票,且相信謝鳴祐會妥為處理票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00至1 01頁),益見被告並未積極向謝鳴祐或原告索回系爭支票, 原告經謝鳴祐記名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合乎票據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要難認原告自謝鳴祐受讓系爭支票有重大 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 於惡意或詐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兩造間無 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為由對抗原告,拒絕付款。被告前開抗 辯於法均有未合,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 144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末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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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