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799號
KSEV,112,雄簡,179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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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而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宣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複代理人 卓詩凱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鎮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110 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 0,000元。詎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 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應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另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占用 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從112年5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日給付原告9,333元。爰依租賃 契約關係、民法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33元。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原告應得逕以公證書請 求強制執行,無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對上開資料並不爭執。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於系爭 租約屆滿而終止後,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次按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定 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迄未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 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 給付依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9,333元,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被告抗辯原告得逕以公證書之約定聲請強制執行云云 ,然觀之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內容第6條:原告得逕以聲請強 制執行之範圍為被告因系爭租賃契約積欠之租金及租賃期滿 後系爭房屋知交還,承上所述,原告係以民法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租金,且兩造租賃契約並非因期滿而消滅,均與上開 公證書第6條約定之內容不符,是被告上述抗辯,尚屬無據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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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而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