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陳伯宇
被 告 龔沛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新臺幣(下同)329,993元,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本 件依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管轄籍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被告 籍設高雄市仁武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 ,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