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717號
KSEV,112,雄簡,1717,202310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林束真
被 告 吳俐螢

蔡孟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9,600元,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16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 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 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