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梁永林
吳政諺
被 告 李彤瑩即李奕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0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2 .75%固定計算。被告應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如有一期未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至96年8月27日止,尚欠本金337,247元未還。嗣臺東 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周 知,被告自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放 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為憑,經本院 核對無誤,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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