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李庭翰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許嘉宸所共同簽發之本 票(發票日為民國111年8月1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99,2 80元,到期日為112年3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 系爭本票),到期提示未獲付款,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112年度司票字第4708號裁定)。惟原告並未簽發系 爭本票,縱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立,許嘉宸當時僅告知原 告擔任緊急聯絡人,並未告知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自 不必負票據責任。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對於被告提出之錄音內容,原告僅記得要擔任緊急聯絡人 實無記憶。
二、被告則辯稱:許嘉宸向訴外人陳怡文簽訂買賣契約,並向被 告申請分期付款,原告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因而簽 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總價為40萬元,並 約定由被告向陳怡文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原告 及許嘉宸自111年8月17日起,每月一期,分66期攤還。被告 於受理分期付款之申請後,有撥打電話與原告本人照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 節,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0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 司票字4708號案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 告另主張伊未簽發系爭本票,許嘉宸當時僅有告知擔任緊急 聯絡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系爭 本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其受理申請後與原告進 行照會之錄音檔案光碟及錄音內容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 -19頁、61-63頁)。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 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 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 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 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 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連帶保證 人欄」上之簽名均非原告親簽乙節,為被告否認,並提出電 話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內容, 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員工於照會過程中除與原告核對其個人 年籍資料、任職單位外,亦就許嘉宸有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 、分期期數、每期應繳金額及原告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 項一併進行確認,而原告於對話過程中所述亦與系爭分期付 款申請書所載內容一致,有本院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69頁),而原告對上開 錄音光碟及錄音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 堪認被告所辯原告因擔任許嘉宸之分期付款債務連帶保證人 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還款乙節,應屬可採。參以證人許嘉 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當時有同意擔任其向被告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抗辯系 爭本票上之簽名係原告親簽乙節,應非不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縱係其所簽發,許嘉宸當時僅有告知擔任
緊急聯絡人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則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殊難採憑。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