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曾裕修(原名曾榮生)
曾敏惠 原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伯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伍萬柒仟玖佰陸拾 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伯 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曾伯福前向美國銀行訂立 契約申請辦理信用卡,惟並未依約履行付款,其本金及至民 國97年8月14日為止所生之利息則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15萬8,836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原美國銀行之債權 業經移轉予荷商荷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於94年1月1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新榮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又曾伯福 已於89年1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對曾伯福之 債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 、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荷商荷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與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7年1月29 日雄院和民字第1071002303號函、被告暨曾伯福之戶籍謄本 、曾伯福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爰判決如主文。
二、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附表:系爭債權內容
編號 本金 94年8月26日前之利息 94年8月26日至97年8月14日之利息 合計 1 57,961元 66,499元 34,376元 158,8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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