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裕鑫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被 告 賴志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 契約暨切結書,由被告委託伊處理申辦貸款等事宜,並約定 辦理完成後,被告應支付貸款金額10%之服務費為報酬(下 稱系爭契約)。嗣伊於112年3月9日已為被告尋得核貸通路 ,貸款金額為120萬元,然被告竟拒不配合辦理後續對保等 程序並失去聯繫。然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縱拒絕配合對保 程序,仍應給付委任報酬12萬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 項並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 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 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 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 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契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 截圖、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查,系爭契約係 原告單方預定用於申辦金融業務服務而訂立之契約,性質上 核屬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固約 定:乙方(即原告)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 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10%計算...乙方取 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甲方(即被告)時,甲方應於受通 知後1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乙 方上揭服務酬金;甲方應依本契約約定履行第3條和第4條之 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不合甲方預期 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若甲方未以書面 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即違反本項規定者,甲方仍應給付乙方 第3條之服務酬金...(見本院卷第15、19頁)。然依上開原 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縱尚未完成申貸業務, 被告亦未獲取貸款款項時,被告仍須給付原告全數報酬。此 將造成原告單方提出、覓得之申貸條件縱未合理,而逾適當 範圍時,如被告表示拒絕,原告仍得藉此要求被告給付報酬 ,顯未究明核貸事宜未完成實質上是否全然可歸責於被告。 上開約款亦未考量依據原告事務處理之進度、階段、申辦業 務之複雜性及耗費時間之長短等因素,為比例性給付報酬之 約定,顯將契約風險全數命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更可能因上 開約定,在考量委任報酬之負擔下,影響其行使法定終止權 之自由,實質上已生箝制被告終止權之效力,而有違民法第 549條第1項賦予被告任意終止權之意旨。是系爭契約上開約 定,顯係犧牲被告利益,加重被告責任,並限制其法定權利 之行使而違反誠信原則,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是原告自 不得執此等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2萬元。
㈢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 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 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1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 於原告提出貸款條件後,於112年3月14日向原告表示無法接 受貸款條件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9 至57頁),原告復自陳被告應係表示不再辦理貸款之意(見 本院卷第96至97頁),堪認被告已行使其任意終止權終止系 爭契約。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原告確實有為被告提供諮詢 、協助整理申辦貸款應備文件及確認相關基本資料等前置性 作業,且為被告覓得核貸通路並處理聯繫事宜,堪認原告確 有辦理受任事務,實質上亦減少、分擔原告因自行辦理所需 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雖原告嗣後並未辦理完成貸款事 宜,仍應認原告就前開事務處理部分已具有受領若干報酬之 權利。是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事務處理之進度、內容,認其所 可獲取之報酬為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112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