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458號
KSEV,112,雄簡,1458,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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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張順集
被 告 王廖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森騰於民國110年2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2月11日起至 同年4月10日止(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於同日簽發同額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清償。惟還款期限屆至, 王森騰未能清償借款,嗣於111年9月15日邀被告擔任系爭借 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願擔保王森騰履行還款債務 ,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代王森騰負清償之責。詎被告迄未 履行還款債務,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 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 上字第2381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王森騰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擔 保王森騰行還款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連帶保證 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1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又系爭借款契約還款期限屆至,王森騰未依約還款,經原告 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本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119



號本票裁定准許之。原告復於111年4月11日持前開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王森騰之財產,由 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8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僅獲清償部分執行費1,516 元,系爭借款契約所示借款本金、利息仍未受償,經本院發 給111年5月31日雄院和111司執良字第36885號債權憑證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 告就系爭借款契約之20萬元借款本息迄未受償。被告既為系 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前開借款本息清償負還款 義務,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直接請求被告清償20萬 元借款本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8月30日 起(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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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