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周子幼
被 告 王毓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北簡字第2714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下
同)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14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84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55,814元、124,1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為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部清償,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入 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但被告未依約履 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55,814元及124,184元及利息 。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