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398號
KSEV,112,雄簡,1398,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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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謝瑞生
謝文家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洪美花所遺如附表之不動產,於民國一 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遺產分割登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 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
二、被告謝文家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瑞生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截至目前為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2,383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 權)。經查得被告之母謝洪美花於民國110年6月14日死亡後 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均未拋棄 繼承,為合法之遺產繼承人,然其等惟恐系爭不動產遭原告 追索,竟於110年10月24日合意逕由被告謝文家繼承系爭不 動產,被告謝瑞生全然放棄繼承,並於110年10月27日辦理 分割遺產登記予被告謝文家,其等之行為不啻將被告謝瑞生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謝文家所有,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已 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謝文家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謝 瑞生有系爭債權,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987號支付命令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頁)。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謝洪美 花於110年6月14日死亡,並遺有系爭不動產,及被告間於11 0年10月24日已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謝文家依分割協議 繼承,並於110年10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9-30頁、第161-173 頁) ,並經 本院核閱無訛;且有本院職權函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 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遺產分 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及被告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43-70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謝瑞生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 且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原告債務,亦經本院調被告謝瑞生 財產所得為參(本院卷證物袋) ,且被告謝瑞生謝洪美花 之繼承人,原可繼承取得謝洪美花之遺產應繼分,然被告間 依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謝文家一人所有,並 依分割登記予被告謝文家,足知被告謝瑞生將其得繼承所得 之遺產,無償讓與予被告謝文家,已使原告之系爭債權有清 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依上開說明,原告基於債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文家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文家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 項命被告謝文家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 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 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建物座落土地 權利範圍 0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46 0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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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